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3民初9779号
原告:冯冰心,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顺杰,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自彬,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卫东区。
被告:刘令芝,女,成年,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冯冰心诉被告凌自彬、刘令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冰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自彬、刘令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冰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货款87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0为697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冯冰心系个体商户郑州市中原区新华阳布业(已注销)经营者,2011年开始与被告凌自彬、刘令芝进行商业往来。双方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先提供布匹给被告,被告后支付价款,期间被告多次逾期支付价款。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就未支付的价款给原告出具了87000元的欠条,欠条约定从2014年8月4日起利息2分。之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也都未能得到回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凌自彬、刘令芝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冯冰心系郑州市中原区新华阳布业(已于2014年4月注销)业主。郑州市中原区新华阳布业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每次供货由被告方在《华阳布业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核算,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华阳布业面料款捌万柒仟元(87000).从今日起利息2分。二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尚欠货款87000元未付,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凌自彬、刘令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冰心货款8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凌自彬、刘令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林
人民陪审员 屈 民
人民陪审员 王 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