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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524民初3717号

文兴江与杨鸿广、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文兴江;杨鸿广;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24民初3717号

原告:文兴江,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辅双,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鸿广,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周波,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

负责人:王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兴江与被告杨鸿广、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鸿广、被告周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鸿广、周波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共329336元;2.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不足部分由杨鸿广、周波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金额医疗费80000元、复查费484元,检查费496元,施救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杨鸿广驾驶川E×××××小型轿车从落卜镇出发往叙永方向行驶至叙赤路5公里500米(龙泉洗煤厂)附近路段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车辆产生侧滑,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叙永县安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于下午送往泸州医学院治疗,于2018年7月20日出院。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鸿广负事故全部责任,文兴江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伤残十级,需续医费35000元,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90天。川E×××××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周波,投保于人保泸州公司。2008年起原告开始在海坝街上经营棉花被盖制作销售生意至现在,孩子在海坝中心校就读,父母跟随生活。 被告杨鸿广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车在被告人保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部赔付;原告住院期间自己护理了41天,支付了生活费2923元,请求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杨鸿广。 被告周波辩称,周波不是直接侵权人,肇事车辆驾驶人系被告杨鸿广,杨鸿广向被告周波借车,周波尽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出借车辆属于完全正常状态,被告周波不是赔偿义务人,不承担赔偿;川E×××××车在被告人保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周波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原告的80000元医疗费,496元的检查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泸州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赔偿额中予以抵扣;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以实际票据为准,但白条收据不认可,超过交强险部分剔除15%的非基本医疗部分;主张的修车费未实际维修,不认可,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后续治疗费35000元过高,认可30000元或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超过了总额,且适用农村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住所是后山镇的行政村,属农村辖区,达不到城镇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的300天过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只有139天,每天200元的标准过高,认可80元一天;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院内认可每天100元,院外认可每天80元;鉴定费中的续医费和误工费的评定费不认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杨鸿广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落卜镇出发往叙永方向行驶,行至叙赤路5公里500米(龙泉洗煤厂)附近路段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车辆产生侧滑,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叙永县安民医院治疗105天,原告伤情诊断为:右尺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严格卧床休息3月等,该院《护理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检查费共141825元,其中被告周波垫付治疗费及检查费80496元,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垫付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又花费复查费30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鸿广自己或由他人代为护理原告37天,垫付生活费2923元(其中含被告杨鸿广中午、晚上同吃费用)。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鸿广负事故全部责任,文兴江无责任。原告委托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评定为两个伤残十级,需续医费35000元或按实计算,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用26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8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协商为30000元,原、被告对非基本医疗部分一致同意交强险外按15%的比例扣除。川E×××××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周波,发生事故时由被告杨鸿广借用驾驶,杨鸿广具有驾驶该车辆资质,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状态正常,该车在被告人保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条款中有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非基本医疗费用等约定。原告住所地叙永县后山镇海坝村前身系撤乡并镇前的海坝乡,现逢农历二、五、八赶集,该场镇设有常年的金融办事机构、学校等,原告自2008年起在该场镇居住并从事棉被加工制作、销售至今。原告父亲文顺舟,1952年8月22日出生,原告母亲王明江,1957年7月10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两子,原告父母一直同原告居住生活。原告长子文发,2006年4月10日出生,原告次女文丽琴,2009年9月19日出生,原告长子及次女现均就读于叙永县后山镇海坝完全小学校,且一直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叙永县安民医院的病历、护理证明、医疗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父母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明、海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叙永县后山镇海坝完全小学校的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作坊照片、送货、收货单、销货清单、物流票据、文兴伦、程邦清的当庭证言,被告人保泸州公司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票据,被告杨鸿广提供的驾驶证,被告周波提供的保险单两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因故意或过失致公民生命健康受到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鸿广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被告杨鸿广系借用被告周波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周波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借用车辆属于正常状态,故周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鸿广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川E×××××号车在被告人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现就本案相关问题评议如下: 一、原、被告无争议或协商一致的事项。 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700元均无异议,对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按30000元计算、对交强险外医疗费用按15%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被告争议的事项。 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泸州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人口,居住地属于农村行政辖区,不属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虽为行政村,但该处每十日固定赶集三次,有常设的金融机构、学校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人口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司法解释中“居住在城镇”的“城镇”并非只指建制城镇,而在于排除纯农村人口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从2008年起一直有固定门市从事棉被制作、销售至今,依侵权损害赔偿填平原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该项确定为30727元/年×20年×12%=73745元。 2.原告的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300天,每天200元,被告人保泸州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算到定残前一日只有139天,认可每天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105天,院外休息3个月,原告的误工期为195天,原告误工期鉴定意见为30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95天,原告从事制造业,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该行业平均工资49093元,原告每日误工费为134元,故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2613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四人,被告人保泸州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且按四人计算已超出了总额。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子女一直随原告居住于海坝场镇,应按城镇居民认可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长子文发在原告定残时已满12周岁,按6年计算扶养年限,原告次女文丽琴在原告定残时已满9周岁,按9年计算扶养年限,原告父亲文顺舟在原告定残时已满66周岁,按14年计算扶养年限,原告母亲王明江在原告定残时已满61周岁,按19年计算扶养年限,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原告的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文发(21991元/年×6年)/2人×12%=7916元,文丽琴(21991元/年×9年)/2人×12%=11875元,文顺舟(21991元/年×14年)/2人×12%=18472元,王明江(21991元/年×19年)/2人×12%=25069元,共计为63332元,其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63332元。 4.护理费。 原告主张120元/天,共27000元,被告人保泸州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院内认可100元/天,院外认可80元/天。原告护理期为120天,住院期间需双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401元,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02元/人每天,原告该项损失为22950元。 5.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泸州公司认可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600元鉴定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期鉴定部分,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经各方已经协商一致,其鉴定起到了查明案情的作用,具有必要性,应计入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期评定费,因本案对其鉴定意见未予采纳,故应予扣除,原告的鉴定费本院支持235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4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维修后另行主张。 6.医疗费。 原告的治疗费、检查费票据中有部分系收据,本院不宜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原告的治疗费用确定为142129元。 此外,被告杨鸿广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生活费2923元,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1323元,被告杨鸿广护理期间护理费折算为3774元。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77979元(医疗费用14212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700元),因其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人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后,被告杨鸿广赔偿非基本医疗部分(142129元+30000元)×15%=25819元,余下142160元由人保泸州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94107元(残疾赔偿金73745元、误工费26130元、护理费22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33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50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因其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人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后,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84107元。综上,被告人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26267元,共计赔偿34626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36267元;被告杨鸿广应赔偿原告25819元,扣除其支付的生活费和折抵的护理费5097元,还应赔偿原告2072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周波垫付的费用804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文兴江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336267元; 二、被告杨鸿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兴江医疗费207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杨鸿广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