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8102民初1092号
原告:建三江兴旺工业产品经销处,
负责人:胡仁胜,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刘序贤,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告:李宝,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同江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吕景泉,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同江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建三江兴旺工业产品经销处与被告李宝、吕景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三江兴旺工业产品经销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吕景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三江兴旺工业产品经销处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李宝、吕景泉到原告处购买东风牌554拖拉机一台,全车款69500元,首付20000元,欠49500元,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二被告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到2017年12月12日尚欠本金495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宝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吕景泉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建三江兴旺工业产品经销处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李宝、吕景泉到原告处购买东风牌554拖拉机一台,全车款69500元,首付20000元,欠49500元,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二被告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到2017年12月12日尚欠本金495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宝未提供证据。 被告吕景泉未提供证据。 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5日,被告李宝、吕景泉到原告建三江兴旺工业产品经销处购买东风牌554拖拉机一台,全车款69500元,首付20000元,欠49500元,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二被告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到2017年12月12日尚欠本金495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购车款49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宝、吕景泉在原告建三江兴旺工业产品经销处购买车辆,并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协议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吕景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李宝、吕景泉给付原告建三江兴旺工业产品经销处购车款49500元及利息(以4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宝、吕景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谷长远
人民陪审员 谢文才
人民陪审员 许 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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