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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3513号

厦门永宏峰实业有限公司与郑闽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永宏峰实业有限公司;郑闽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12民初3513号

原告:厦门永宏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378662125。

法定代表人:陈笃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敦、马忠文,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闽杰,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劲松、张仕清,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永宏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闽杰的两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号分别为(2017)闽0212民初3513号、(2017)闽0212民初3514号]中发现,该两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系相同案件当事人基于同一租赁事实发生的纠纷,依法可以合并审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17)闽0212民初351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叶林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彬峰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