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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民终7945号

承鹤庆与苏州穹窿建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承鹤庆;苏州穹窿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终7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鹤庆,男,195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杨晨晨,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洋,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穹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曹丰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徐志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仁,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鹤庆与被上诉人苏州穹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窟窿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9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鹤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穹窿公司于2007年依法登记并取得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130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获颁吴国用(2007)字第204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的登记使用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注册穹窿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以公司名义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各股东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各自出资在各自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厂房用于收益。其中西南方向的厂房有上诉人出资建造,其他厂房有当时的其他股东出资建造。

二、上诉人于2010年从陈海根处受让涉案土地,即西南方位的5亩工业用地后,其基于受让该土地而自然取得了穹窿公司的股权。因上诉人儿子承强有需要,2012年5月9日上诉人将穹窿公司股权借给儿子承强,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承强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并约定半年后归还上诉人及重新变更登记为上诉人所有,故此股权转让并不意味着将股权内含价值邓5亩工业用地及其上自建厂房的使用权转让给儿子承强。一审法院仅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就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涉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要求上诉人迁出该房屋及屋棚所占土地,是未考虑公司设立之初各股东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各自出资在各自享有土地上建造厂房用于收益的约定。上诉人在其西南方向厂房的南面搭建房屋及能屋棚,并未侵占其他股东及被上诉人的土地,根本不存在需要排除妨害的情况。

三、被上诉人股东伪造证据,故意制造公司债务,然后公司股东以此敲诈上诉人及承强,骗取股权土地使用权,强占上诉人房地房产土地。综上,一审判决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窟窿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窟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要求承鹤庆立即从其占用的位于吴中区胥口镇曹丰路358号的穹窿公司厂区西南角土地及西侧消防通道(面积约400平方米)迁出。2、本案诉讼费由承鹤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穹窿公司于2003年9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20万元,当时股东有陈海根(任法定代表人)、孙才兴、袁建忠3人,该3人的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35万元、35万元。后经股权转让并于2009年6月2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次变更后穹窿公司股东为陈海根、周俊敏、刘建平、张斌峰,每人出资额均为30万元。2010年7月13日,陈海根将其对穹窿公司的股权30万元转让给承鹤庆,该次股权转让后于2010年7月2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承鹤庆成为穹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经股权转让并于2011年10月1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次变更后穹窿公司股东为承鹤庆、周俊敏、张斌峰、倪永明、徐志浩,其中承鹤庆、周俊敏、张斌峰的出资额各为30万元,倪永明、徐志浩的出资额各为15万元。2012年4月24日,承鹤庆将其对穹窿公司的股权30万元全部转让给承强,该次转让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后于2012年5月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6月8日,穹窿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承鹤庆变更为徐志浩。2016年4月14日,承强将其对穹窿公司的股权15万元转让给倪永明。2016年7月25日,承强将其对穹窿公司的股权3万元转让给倪永明。2017年3月20日,承强将其对穹窿公司的股权12万元转让给倪永明。2017年3月24日,穹窿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为周俊敏、徐志浩、张斌峰、倪永明4人。另查明:2003年7月14日,陈海根(乙方)与苏州市吴中区藏书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受让位于枣木泾浜东、木光运河南的地块,约定:项目名称为穹窿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材),地块性质为出让,期限为50年,面积为17亩(按实际测量为准),土地出让金以每亩按7.2万元计122.4万元。乙方必须在甲方所在地工商登记注册。本宗土地按约合法开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要及时办理开工建设许可证及建筑许可证,办理手续由甲方负责,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取得两证后,乙方如半年不开工建设将追加延迟费每亩1000元,如一年不开工建设追加每亩2000元,二年不开工建设将收回土地。2005年4月19日,陈海根(乙方)与苏州市吴中区藏书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3年7月14日签订出让土地17亩的协议,所签地块因规划问题不能办理出让手续,为了不影响乙方开工建设,双方商定将位于枣木泾浜东、木光运河南的地块调至曹丰路北,苏州永佳超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西,并增加土地面积3亩,合计出让土地20亩,就相关事宜签订以下补充协议:1、签约的17亩地价不变,新增3亩地价每亩10.5万元,合计新增土地款31.5万元。

二、原签约土地预收款75万元,乙方尚欠47.4万元在本宗土地办理申报手续前交清。

三、新增3亩的土地款,乙方在签订本补充协议时支付25万元,余款办理土地证后一次付清。

四、本补充协议与原签订协议具有同等约束力。穹窿公司于2007年依法登记取得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1300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获颁吴国用(2007)字第204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的登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庭审中,窟窿公司、承鹤庆一致确认:穹窿公司自注册成立至今均没有任何经营,上述位于13005平方米的土地(下称涉案土地)即为陈海根依据上述2003年7月14日协议书及2005年4月19日补充协议书受让的土地。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显示,穹窿公司申请批建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等4栋厂房及门卫配电房,4栋厂房均为二层局部三层,建筑面积均为3237.51平方米,门卫配电房为一层,建筑面积75.66平方米,以上厂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其中位于西南方向的厂房由承鹤庆出资建造,其他厂房由当时的其他股东出资建造。窟窿公司主张,公司实际上仅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实体资产,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财产,公司设立之初各股东默认股东按其占有土地及厂房的权益份额比例在穹窿公司股权中进行体现,承鹤庆将其对穹窿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承强意味着已将其对土地及厂房的使用权益等内含价值一并转让给承强,而承鹤庆却在转让股权后另在涉案土地西面方向厂房的南面搭建房屋及屋棚(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其诉请要求承鹤庆迁出的土地即为承鹤庆擅自搭建上述房屋及屋棚所占的土地。承鹤庆主张,注册穹窿公司是为了以公司名义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司设立之初各股东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各自出资在各自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厂房用于收益。其从陈海根处受让涉案土地西南方位的5亩工业用地后,因所涉土地使用权是借用穹窿公司的名义受让,所以其基于受让该土地而自然取得了穹窿公司的股权,基于此才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5月9日其将对穹窿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儿子承强,但并不意味着将该股权内含价值即5亩工业用地及其上自建厂房的使用权等转让给儿子承强,故而在股权转让之后其在西南方向厂房的南面搭建房屋及屋棚,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对此,窟窿公司不予认可,表示之后倪永明从承强处受让穹窿公司30万股权是按该股权内含价值支付的对价,双方先后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明确承强持有穹窿公司股权内含1号厂房所有权及1号厂房所占厂区西南角的五亩土地使用权等,相应的转让价款分别为350万元、70万元、300万元,并提供股权转让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结案通知书、银行流水、借款协议、收条、汇款申请书及回单等。经质证,承鹤庆对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等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执行和解协议、结案通知书、银行流水、汇款申请书及回单等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由窟窿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民事判决书、照片、宗地界线确认图、工商查询材料、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承鹤庆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补充协议书、验资报告、税务登记表、工商变更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窟窿公司主张其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而承鹤庆未经其允许擅自在涉案土地西南角搭建房屋及屋棚,侵害其合法权益,据此要求承鹤庆迁出该房屋及屋棚所占土地,故本案案由应为排除妨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人民政府认可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合法凭证。依据窟窿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实穹窿公司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承鹤庆虽抗辩其在涉案土地西面厂房以南搭建房屋及屋棚未侵害窟窿公司的权益,对此,其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用益物权,根据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特征,窟窿公司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其二,搭建房屋及屋棚等建筑物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在涉案土地上施工建造房屋,致使土地使用权人即窟窿公司存在可能被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的风险,但承鹤庆未能提供搭建上述房屋经有关部门审批的相关证据。其三,公司一经注册成立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对其财产享有的权益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公司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以相应土地出让金由各股东实际支付而当然判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应由各股东分享。其四、承鹤庆搭建上述房屋前已因股权转让而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可能再基于其股东的身份而对涉案土地享有权益。其五,承鹤庆未能举证证明搭建上述房屋经窟窿公司的同意或授权,或者经窟窿公司股东的同意或授权。综上,承鹤庆对涉案搭建的房屋及屋棚所占的土地,不具有法定或约定对抗权利人的法律上的利益,承鹤庆上述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承鹤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吴中区胥口镇曹丰路358号的穹窿公司厂区的西南角搭建的房屋及屋棚所占的土地中迁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承鹤庆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2012年4月25日“协议”以证明承强明确表示是暂借六个月,之后要归还给我上诉人的,但事后他没有履行;2、2012年7月“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承强将股权又转让给承鹤庆,但是没有经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和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看到“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如果该协议是真实的,上诉人应当向承强去主张相应的权利。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因与本案不具联性,不予确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承鹤庆在窟窿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的房屋和屋棚对窟窿公司合法权益是否构成妨害而应予排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穹窿公司持有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可表明其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而搭建房屋及屋棚等行为不仅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而且客观上妨害了被上诉人窟窿公司物权利益。

上诉人诉称其作为公司股东,以相应土地出让金而当然享有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庭审经查,上诉人承鹤庆的股权30万元已于2012年4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全部转让给其子承强,并于2012年5月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承强又先后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7月25日,2017年3月20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倪永明。承鹤庆已不再享有公司股权,也不可能再基于其股东的身份而对涉案土地享有权益。因此,嗣后,承鹤庆在其已不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却仍于2014至2015年间又以其享有股东权益之名,也未经窟窿公司的同意或授权情形下擅自在窟窿公司厂区的西南角地块上搭建涉案房屋和屋棚于法无据,已对原告的物权构成侵害,被上诉人窟窿公司有权要求排除妨害。一审法院判决承鹤庆限期迁出,并无不当。至于承鹤庆提出其股权转让于儿子承强是名为转让而实为借用,并称承强与倪永明之间存恶意串通骗取其股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所理涉,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承鹤庆有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和判决结果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承鹤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亮

审判员 周剑鸣

审判员 孙 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严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