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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902民初200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忻府支行与张晓磊、张治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忻府支行;张晓磊;张治国;张小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902民初200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忻府支行。

负责人:王慧彬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章,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光明东街北巷14号1号楼一单元三层西户4,系公司职工。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青生,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生,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学道东街******中户5,系公司职工。身份证号:×××。

被告:张晓磊,男,1982年4月18日生。

被告:张治国,男,1978年2月3日生。

被告:张小强,男,1980年5月7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忻府支行与被告张晓磊、张治国、张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张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国、张小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治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张晓磊、张小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治国于2013年10月8日,因购摄影设备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年10月14日原告与张治国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治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年。该款由被告张晓磊、张小强提供担保,张晓磊、张小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分别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治国发放农户小额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治国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张治国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确保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被告身份证。 被告张晓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对未归还的金额与利息予以认可。 被告张治国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小强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方的陈述所举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经核实,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与张治国及担保人张晓磊、张小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原告向张治国发放农户小额借款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治国归还本金1500元,仍欠本金48500元,利息结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晓磊、张小强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忻府支行与被告张晓磊、张治国、张小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行忻府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治国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治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张晓磊、张小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张治国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忻府支行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晓磊、张小强对被告张治国上述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原告已预交519元,由被告张晓磊、张治国、张小强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建华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白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