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民初2976号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571号。 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栩,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丁志成,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昌乐县,现住昌乐县。 被告代瑞云,女,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昌乐县,现住昌乐县。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丁志成、代瑞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志成、代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丁志成由被告代瑞云担保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被告丁志成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丁志成未按约还本付息,该行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代瑞云与被告丁志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代瑞云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丁志成、代瑞云偿还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贷转存凭证载明利率,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丁志成、代瑞云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被告丁志成由被告代瑞云担保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18日,用于购食品,月利率6.778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代瑞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丁志成以其名下房产【昌乐县新昌路127号2号楼2单元1101室(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该笔借款借出后,本金290000元未偿还,自2018年6月21日起欠息至今。 再查明,该笔贷款业务发生时被告丁志成与被告代瑞云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及利息明细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丁志成由被告代瑞云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丁志成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代瑞云与被告丁志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代瑞云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由二人共同偿还,事实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存在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该笔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丁志成、代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志成、代瑞云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贷转存凭证载明利率,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 二、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以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号登记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丁志成、代瑞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