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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03民初4709号

孙春艳与沧州吉利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5-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春艳;沧州吉利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03民初4709号

原告:孙春艳,女,汉族,1988年6月26日出生,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新勇,男,汉族,住沧州市,社区推荐。

被告:沧州吉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沧州市新华中路**顾和商城。

法定代表人:郭志,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329092799。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沧州市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瑞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春艳诉被告沧州吉利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艳委托代理人孙新勇、被告沧州吉利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金、高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2013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依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依法在2013年8月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2017年11月被告才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四险,仍然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加班,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被告收取的押金2000元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因被告以上过错,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于2018年3月4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场所沧州市新华中路123号颐和商城吉利鞋业负一层,始终没有变换地址,被告在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10月23日违法收取了原告60元和2000元拒金(所谓培训费》至今没有返还,押金条上的公章是沧州市运西吉利鞋店,特别是收款人刘艳霞,至今在被告处工作,公司会计;付款人孙春艳也一直在被告处工作,部门(工组)也是B2,与现在工资条及退货证据上一致,被申请人也承认申请人在2013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足以证明押金是由被告收取,应依法返还。

被告沧州吉利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吉利公司并未收取孙春艳的任何费用,从孙春艳在仲裁当中提交的收据看,收据的内容记载的也是培训费,而不是押金,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规定,孙春艳要求退还押金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该案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退还押金之请求是正确的,另外,双方劳动争议案件的起因是孙春艳在公司仓库冒领货物退款被公司发现,在停职等待公司处理期间,采取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其在停职期间已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告孙春艳提交如下证据:退货的时候,公司给出具的退货单,证明公司有这一套退货制度,不可能随便一个职工直接拿着鞋去柜台退钱,否则公司早黄了。押金2060元收条两张,上面写明是培训费。被告沧州吉利商贸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提交的三联单真实性无法核实,费用也不是公司收取,费用的名称是培训费,收取费用的时间是2013年。对于换鞋的单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上公司管理上对老职工过分相信而造成管理上的漏洞,这个票是售后,实际鞋是从仓库拿的。售后单子应是顾客拿着去柜台退钱,这个售后单子应留在柜台。被告沧州吉利商贸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情况。

二、双方签订的有关保险的协议一份,协议主要体现社保费用包括单位应交纳的费用都发到孙春艳的工资当中,实际上,当时为了多拿工资,协议明确约定拿完这个钱由本人办理社保手续,和孙春艳主张的因为不交社保而提出解除合同直接是对立的。

三、虽然有协议,但是考虑到工作的情况,公司依然为孙春艳交纳了社会保险,这种情况孙春艳也是清楚的,所谓的不交社保提出解除合同,有个失业保险没有交是事实,依据双方的协议应该什么社保都不交了。

四、吉利商贸的员工手册,15页,17页,18页、19页,20、21页,26、27页,对于工作当中,虚报冒领的情况,应当属于严重的违纪,并且直接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

五、孙春艳和公司的负责人高瑞娟、公司的企业其他员工曹文娟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对于自己犯错误进行了一定的陈述和认识,和曹文娟的聊天记录证明已经在其他单位上班了。

六、公司的卖场和仓库的监控记录,证明在2018年2月18日孙春艳违反规定直接到公司仓库取出了鞋子,然后以顾客退货的名义将鞋子退到柜台,然后领取了柜台给的460元现金,这种情况应当是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纪律,实际上,在发现孙春艳有上述行为之后,公司领导指令有关人员往前清查,发现孙春艳不只监控发现的这一次退货情况,监控没有了,退款记录有,所以又委派相关负责人和孙春艳谈话,孙春艳对相关违规操作的事实口头上予以了认可,所以公司要求她回家停职反省,在停职反省期间,孙春艳给高经理在微信上表示了认错的态度,但是没有写出书面的东西,并且在查找微信记录当中,发现孙春艳和同为公司员工的休病假的曹文娟在微信记录当中,表示已经在其他单位上班,在公司要求孙春艳到单位说明情况的过程当中,孙春艳给公司发来了一个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孙春艳质证称,认同仲裁的仲裁意见。协议没有合法性,协议书没有公司的这个名字,更没有公司的公章,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员工手册我在仲裁庭说过了,发没发给员工应依法提交证据,有没有告知,公示过没有,如果没有,就没有效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关于交纳保险的证据,保险一直没有给交失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没交保险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要经济补偿金是合法的,包括没有支付加班费等。关于截图,我问过孙春艳本人,和仲裁意见一样。还有录像,和仲裁意见一样,录像拿钱、退货确实是孙春艳本人,但不能证明是冒领退货。公司的事实理由和员工主张的请求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春艳于2013年10月到被告沧州吉利商贸有限公司处任售货员,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同日双方又订立书面协议,原告孙春艳承诺被告公司已将按规定应当交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计划生育保险等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已全部在工资里支付给其本人,由原告孙春艳办理上述社会保险手续。至2017年11月份,被告沧州吉利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孙春艳缴纳了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四项社会保险,原告孙春艳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孙春艳未休年休假。原告于2018年3月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2910元。2018年5月原告孙春艳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2018)第1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庭审调查并结合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孙春艳在被告处参加工作时间为2013年10月。原告孙春艳于2018年3月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视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主张原告孙春艳系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停职,但其提交的视频资料和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违纪情形存在,而且,即使存在违纪情形,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作出处理,也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与原告孙春艳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7年11月才为原告孙春艳缴纳了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四项社会保险。而原告孙春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是在2018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可见被告只是少上了一项失业保险,其他社保只是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不及时,其原因在于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0月23日订立了书面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社保已在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里体现,社保手续由原告本人办理,该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见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参保事出有因,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给劳动者投保社会保险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只应就2017年11月份之前的未缴纳的各项社保提供协助即可,因被告已就应缴的社保金额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原告,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孙春艳主张的押金2060元,其提交的是“培训费”收据,加盖的是“沧州市运西吉利鞋店”的公章,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鞋店与被告公司是一个单位,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孙春艳主张的加班费4263元。原告孙春艳在仲裁中提交了三张工资条,显示出勤天数分别为26、26.5、31天,分别超出国家法定工作日4.25、4.75、9.25天。三个月的日均工资分别为108.4元、98.8元、114.3元。按照休息日加班支付200%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孙春艳加班费差额1987.3元,原告孙春艳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93元。被告称单位组织职工年休假外出旅游,但未提交证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孙春艳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原告孙春艳在被告处工作4.5年,每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五天,原告孙春艳离职前日均工资133.8元,年休假可以跨一年度安排。故原告孙春艳应休未休年休假为十天,被告应为原告孙春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8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沧州吉利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2、被告沧州吉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198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被告沧州吉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1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马爱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国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