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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523刑初209号

计青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诗秀;王家珍;王家春;王玉容;计青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3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诗秀,女,汉族,1936年9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3609026925,住舒城县山七镇街道老街30号。系受害人配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珍,女,汉族,1963年8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308046942,住舒城县山七镇街道老街24号。系受害人长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春,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6510150516,住舒城县山七镇街道老街30号。系受害人儿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容,女,汉族,1970年2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002186920,住舒城县山七镇街道老街30号。系受害人二女儿。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计青留,男,1994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403227219,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舒城县高峰乡古塘村。被告人计青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月18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月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孙邦潮,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1-1)。 负责人常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东亮,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陈晨,公司员工。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8]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青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诗秀、王家珍、王家春、王玉荣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汪修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珍、王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环,被告人计青留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孙邦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东亮、王陈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8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计青留驾驶皖AP468F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境内X04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七镇杨岭村“花屋”公交站牌处,碰撞前方同向行人王启付,致车辆损坏、王启付倒地受伤,后王启付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5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2月12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计青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计青留积极抢救伤者,后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8年1月24日,当事人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计青留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青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诗秀、王家珍、王家春、王玉荣诉称,由于被告人计青留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造成经济损失,起诉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33681.2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付120000元;余额在商业三责险中替代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计青留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计青留驾驶皖AP468F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境内X04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七镇杨岭村“花屋”公交站牌处,碰撞前方同向行人王启付,致车辆损坏、王启付倒地受伤,后王启付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5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2月12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计青留负本次事故的主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计青留积极抢救伤者,后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8年1月24日,当事人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计青留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王启付受伤后住院治疗79天,用去医疗费102440.50元。王启付生前居住在安徽省舒城县山七镇街道,其与子王家春、长女王家珍、次女王玉容共同扶养其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诗秀。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计青留支付医疗费42830元、丧葬费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1月2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启付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建议为96%。 涉案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青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舒城县人民医院死亡出院记录、协议书、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计青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药费发票、预付回单等书证;证人包进、计宗祥、杨方的证言;被告人计青留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青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计青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计青留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王启付因被告人计青留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计青留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其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32575元;2、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84125元[死亡赔偿金158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诗秀生活费25925(20740元×5年÷4人)];3、精神抚慰金70000元;4、参处人员费用4033.97元[误工费3033.97元(31640元÷365天×5人×7天)+交通费1000元];5医疗费102440.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7、营养费2370元(79天×30元);8、护理费20995.04元(79天×132.88元×2人);9、交通费2000元,计420909.51元。据外伤参与程度96%,赔偿款额为404073.13元。综上,根据被告人计青留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计青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诗秀、王家春、王家珍、王玉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计120000元(含已付医疗费10000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诗秀、王家春、王家珍、王玉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计28407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更生

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

人民陪审员  周业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