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603执681号之九
申请执行人:黄长利,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执行人:刘志安,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执行人:高惠莲,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长利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志安、高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志安、高惠莲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黄长利借款本息共计1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辽06民再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辽0603民初3406号民事调解并发回本院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7)辽0603民初3406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曲顺意 执行员 刘 群 执行员 赵 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