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5民初2814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楚楚,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成,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阚家镇张家村。
被告:明杰,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阚家镇阚西村399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成、明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张成返还原告代偿款199520.97元;2、被告张成向原告支付利息11971.14元(暂从垫付之日第二日起按垫付款本金的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共计2111492.11元;3、请求被告明杰对被告张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楚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山东志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顺公司﹚、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备胎公司﹚、被告张成、明杰签订《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成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向备胎公司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原告受备胎公司委托,代备胎公司收取回租业务的车辆租金或租赁车辆出售给被告张成的购车款。同时,原告受志顺公司委托,有权收取志顺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应向被告张成收取的担保服务费或其他代理服务费用。现被告张成拟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银行信用卡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对备胎公司的全部租金;原告同意为被告张成的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明杰同意作为被告张成与发卡银行签署的信用卡贷款合同及附属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偿债人。若被告张成未能全面适当履行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原告或志顺公司(统称“代偿方”)代为清偿该债务的,被告张成应当立即向代偿方归还代偿款,并自代偿方代偿之日起至归还代偿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2017年4月1日,被告张成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成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14078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分36期偿还,且被告张成同意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工行艮山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为被告张成的该笔透支资金向工行艮山支行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艮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垫付199500.97元,于2017年10月27日垫付20元,合计垫付199520.97元。对该垫付款及相应损失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成、明杰签订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张成未按约向银行支付应付款,致原告代被告张成向银行垫付欠款199520.97元。据此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成承担因此造成的垫付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损失。但合同约定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赔偿,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杰作为被告张成的共同偿债人,应对被告张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成、被告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垫款199520.97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8年1月25日为11971.14元,此后的利息以未付垫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至垫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6元,由被告张成、明杰共同负担。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成、被告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邓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