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3民初11052号
原告:涂心学,男,汉族,1962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恒真,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勇,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云,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东路西与榆林北路北绿地中心**楼**。
负责人:王增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涂心学与被告马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恒真、被告马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8870.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10时20分,马勇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马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勇辩称:1、原告的电动车属于非法拼装车辆,也没有提供车辆的合格证、发票,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是当然证据;2、被告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10时20分,马勇驾驶豫A×××**号轿车沿本市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至祥和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行至此处的涂心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涂心学于当日在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行清创缝合术,2018年5月16日,涂心学因术后右小腿肿胀、大面积瘀血,返回原籍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8年7月7日,涂心学再次因右小腿肿胀加重伴硬结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涂心学无责任。另查明,马勇驾驶的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马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涂心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误工费6015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0天,100.25元/天×60天=6015元)、护理费2422.8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4天,100.95元/天×24天=2422.8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1600元、停车施救费350元,共计23128.16元;因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述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10537.8元,共计20537.8元;下余2590.36元,由被告马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心学20537.8元;
二、被告马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心学2590.36元。
三、驳回原告涂心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涂心学负担156元,被告马勇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庞 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岩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