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43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艳。被执行人方建峰。被执行人张润林。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艳与被执行人方建峰、张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02民初254号,被执行人方建峰、张润林应向申请执行人刘艳履行如下义务:
一、向申请执行人刘艳支付借款40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0元,保全费302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6100元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北侧5幢21层12104号房产一处(权属证号:1125116013-1-1-5-12104-2)登记在被执行人方建峰名下,现需查封上述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查封被执行人方建峰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北侧5幢21层12104号房产一处(权属证号:1125116013-1-1-5-12104-2)。
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成 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统帅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陕0802执4318号之一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艳与被执行人方建峰、张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6)陕0802执43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一、续查封被执行人方建峰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北侧5幢21层12104号房产一处(权属证号:1125116013-1-1-5-12104-2)。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附:(2016)陕0802执43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