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3民初743号
原告:王春杰,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孤东采油厂采油管理三区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水利,系原告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芳,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2,男,被告秦某1之父,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桩西采油厂采油管理四区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王某,女,系被告秦某1之母,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东方实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秦某1,男,200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第62中学生,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法定代理人:秦某2、王某,系被告秦某1父母。 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霞,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仙河社区管理中心,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文化路**。
负责人:任尚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杰诉被告秦某2、被告王某、被告秦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仙河社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仙河社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春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水利、张永芳,被告秦某2、王某、秦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春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水利、张永芳,被告秦某2及被告秦某2、王某、秦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霞,被告仙河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守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634.1元、交通费1940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03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康复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各项损失:医疗费73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1787.01元、护理费6150元、营养费5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54.4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940元、病历复印费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23141.0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秦某1在原告所居住的楼道点燃了胜利油田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仙河物业服务一公司物业存放在楼道的报纸,引起存放在楼道的电动车等财务燃烧,导致滚滚浓烟、有毒气体充斥整个楼道,在紧急情况下,原告为了逃命避险,从楼道的三至四楼中间后窗户跳下,造成盆骨骨折、股骨颈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脑震荡、皮肤裂伤、擦伤、牙断裂等身体多处伤害。后原告分别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东营市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因第一次手术采取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空心螺钉内固定术,还需第二次手术。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由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秦某2、王某、秦某1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事故与被告有关;2.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跳楼是自己判断失误导致,与被告无关,不能构成紧急避险,火势远远没有达到威胁被告人身安全、生命安全的程度。当时的情况下,同一栋楼上的居民,都正常逃离楼道,未有伤亡,可见原告缺乏选择跳窗户逃生的必要性,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对于自己身处环境与逃生手段的判断缺乏合理性。涉案房屋的物业公司对于楼道存放电动车及报纸等可燃物品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电动车的车主将电动车放置在楼道,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因此法院应该查明本案的责任主体,依法判决。 被告仙河社区辩称,1.原告追加仙河社区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仙河社区为不适格被告。根据2017年9月18日胜利石油管理局文件《关于成立胜利石油管理局公共事业服务中心的通知》,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已经由中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公共事业服务中心承继了原物业公司的职能,因此公共事业服务中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为本电动车车主,因为电动车车主违反了相关规定,将电动车置于危险境地是引发本案的原因之一。原告存在过错,法院应当充分考量这一因素。3.原告王春杰避险失当,应承担相应责任。4.当时的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春杰系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建设二村35号楼3单元4楼(顶楼)东户住户。2017年4月12日晚8时左右,被告秦某1拿打火机将建设二村37号楼3单元一楼楼道墙壁上报刊栏点燃,报刊栏内的报纸落下的火星将放在楼道中的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引燃。原告被告知楼道中的电动车着火,走出家门查看情况,但楼道中已弥漫着浓烟,原告再打算返回家中时家门已关闭。因原告出门时忘带钥匙无法返回家中,其为了自救从楼道中三楼至四楼间的北面窗户爬出,最终因体力不支坠落摔伤。 原告王春杰摔伤后被送至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天,出院诊断:1.股骨颈骨折(右);2.骨盆骨折(多发);3、肋骨骨折(右9);4.皮肤撕裂伤(面部多发);5.软组织挫伤(多处)。2017年4月13日转院至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多发);2.股骨颈骨折(右);3、肋骨骨折(右第9肋);4.肺挫伤(双侧);5.脑震荡;6.皮肤裂伤(额、下颌已缝合);7.皮肤擦伤(全身多处)8.牙松动。至2017年5月3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出院后在山东省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8次,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门诊治疗1次,以上原告共发生医疗费60079.61元,转院发生交通费44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邵水利、弟弟王春峰护理,出院后由王春峰护理。原告住院、康复期间比上一年度同时间工资收入减少21787.0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春杰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营养费用、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春杰从高处坠落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右股骨颈骨折及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春杰从高处坠落致右耻骨上、下支及右股骨颈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综合评定,上述损伤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180日;营养费用以法律规定核算。供参考。3、被鉴定人王春杰从高处坠落致右耻骨上、下及右股骨颈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后续二次手术取出骨盆及右股骨颈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10000元至11000元。供参考。无康复费用。原告王春杰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之子邵天成出生于2010年9月16日,至定残之日7周岁,两人抚养;原告母亲苏玉梅出生于1955年12月23日,至定残之日62周岁,两人抚养。 发生事故的楼道在2017年4月份时由被告仙河社区负责管理。 原告王春杰2018年8月30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900元,2018年9月17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235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325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本院依法到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2017年4月12日被告秦某1在楼道中将报刊栏内报纸引燃原告王春杰电动车,直接导致原告王春杰从家中走出又到三楼至四楼间的窗户爬出自救,从楼上掉下摔伤。因此原告王春杰受伤与被告秦某1点火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对于王春杰所受伤害,被告秦某1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秦某1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无独立的财产,其应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秦某2、王某承担;原告王春杰将其所有的电动车停放在公共楼道中,影响了住户的日常通行,造成了安全隐患,并且原告王春杰出门查看楼道内情况时,因未带钥匙导致不能返回家中,而且采取爬窗户进行自救的措施,本身存在一定不当,故对于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原告本人亦应负有一定责任;发生事故的楼道墙上悬挂报刊栏,且楼道内电动车随意摆放,被告仙河社区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未尽到管理义务,对于原告王春杰所受伤害,仙河社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秦某2、王某承担40%,仙河社区承担20%,原告王春杰自行承担40%。 对于原告王春杰主张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王春杰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费60079.61元,后续治疗发生医疗费1325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病案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73333.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30天,其按3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30元主张营养费5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邵水利、弟弟王春峰护理,其配偶在护理期间未扣发工资,故其仅主张其弟弟王春峰护理费。因王春峰系农村居民,根据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护理费6150元,并无不当。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20年×1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6、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原告王春杰定残日,其子邵天成7周岁,其母亲苏玉梅62周岁,原告系城镇人口,根据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以上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454.4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春杰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原告王春杰主张194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8、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及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工资表及工资卡交易明细,结合其他证据,原告王春杰主张误工费21787.0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后续治疗费部分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0元。 11、病例复印费。原告复印病案花费43.5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春杰以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33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07032.4元、护理费6150元、误工费21787.0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病例复印费43.5元,共计219646.52元,由被告秦某2、王某承担40%即87858.61元,由被告仙河社区承担20%即43929.3元,其余87858.61元由原告王春杰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858.61元; 二、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仙河社区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王春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929.3元; 三、驳回原告王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71元,减半收取计807.86元,由原告王春杰负担323.14元,被告秦某2、王某负担313.14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仙河社区管理中心负担16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