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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328行初72号

季永强与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靖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6-1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许可
当事人
季永强;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靖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0328行初72号

原告:季永强,男,汉族,1961年6月13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小学文化,工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曲靖市文昌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00015149983H。

法定代表人:彭志能,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长,男,系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雪琼,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文昌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00015149916K。

委托代理人:朱磊,女,系曲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涛,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季永强因要求撤销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原告申请提前退休不予审批的行政行为及被告曲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0日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永强,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出庭工作人员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琼,被告曲靖市人民政府委托出庭工作人员朱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曲靖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5日针对原告申请提前退休向原告季永强出具《提前退休审批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档案记载从事特殊工种时间达不到国家规定年限不予核准,被告曲靖市人民政府(简称“曲靖市政府”)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曲靖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季永强诉称,2016年6月、2017年4月,原告申请提前退休,经相关部门向曲靖市人社局报批,被告曲靖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提前退休审批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档案记载从事特殊工种时间达不到国家规定年限”不予核准。

原告不服,向被告曲靖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曲靖市政府于2018年9月19日向原告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核准原告提前退休的决定。原告申请提前退休按照曲靖市人社局的要求补正了原告自1995年至2003年期间“从事煤场推土机推煤工作、装载机配煤工作”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企业内机动车驾驶系特殊工种,从事该项工作的年限应计算在特殊工种内,原告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且原告所在企业同岗位或类似岗位的人员已获批准退休,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合法原则及合理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申请提前退休不予审批之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核准原告提前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季永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资表复印件九份:1989年3月、1990年3月、1991年5月、1992年2月、1993年7月、1994年4月、1995年1月、1996年8月、1997年5月; 2、补充工资表复印件五份:1998年6月、1999年12月、2000年4月、2001年8月、至2002年5月; 3、补充工资表复印件七份:1989年3月、1990年3月、1991年5月、1992年2月、1993年7月、1994年4月、1996年8月; 4、补充工资表复印件九份:1989年4月、1990年3月、1991年5月、1992年2月、1993年7月、1994年4月、1996年8月、1998年2月、1999年10月; 上列证据1-4证明原告从事化工行业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及厂内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年限。 5、《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五条注释中特种作业人员范围名录,证明企业内机动车驾驶系特殊工种。 6、今日头条(来自微信),证明特殊工种名录中包括企业内机动车驾驶。 7、个人医保、养老保险完费证,证明原告缴纳社保费除缴纳个人部分外,还承担集体部分的60%。 被告曲靖市人社局辩称,季永强于2016年6月、2017年1月15日向曲靖市麒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申请书》,2016年7月23日,曲靖市人社局对季永强信息在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2016年对季永强进行审核,2017年季永强按补充资料人员申报,2018年6月27日季永强再次按补充资料人员申报,经审批未通过。2018年7月5日曲靖市人社局填发《曲靖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提前退休告知书》,将审批未通过原因、须补充的资料、当事人救济途径一次性告知季永强,其本人于当日签收告知书。季永强档案中1979年11月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载明其于1979年3月招入煤建第一工程处,工种为木工(煤矿建设工程处),1982年6月24日、1986年8月10日的工资表均载明工种为木工。1988年3月季永强由原煤建第三工程处调往云南省曲靖化工厂,1991年11月14日、1992年10月5日的工资表载明季永强工种为焦化(曲靖化工厂)。1993年12月31日的《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载明季永强职务或工种为汽车修理(曲靖化工厂),1995年10月1日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载明季永强工种为驾驶员(曲靖化工厂),2000年1月1日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载明季永强工种为管理,2003年9月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曲靖市人社局2016年审核时发现季永强上述档案记录工种均不属化工行业特殊工种,2017年按补资料人员再次申报,因季永强当时补充的资料全部系复印件,后经核实原件并审查后认可季永强提交的1989年4月、1990年3月碳酸钡车间、1991年5月合成氨车间的特殊工种年限,1992年2月至1994年4月、1996年8月至1999年10月的焦化车间工种并非化工行业特殊工种,季永强档案中1979年11月、1982年6月、1986年8月工种为木工(煤矿建设工程处)不属煤矿生产建设单位《提前退休工种表》中规定的特殊工种,因此认定季永强特殊工种年限仅为2年零9个月,不满8年,故被告不予核准季永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具有事实依据,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应驳回原告季永强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靖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编号1):主体资格材料 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编号2、3、4):不予核准提前退休的事实依据 2、档案材料:1979年11月的《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载明:原告于1979年3月招入煤建第一工程处,现工种木工(煤矿建设工程处);1982年6月24日的《一九八二年职工工人工资标准调整表》载明工作职务为木工(煤矿建设工程处);1986年8月10日的《一九八五年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载明职务或工种为木工(煤矿建设工程处);1991年11月14日的《企业职工标准工资调整审批表》载明职务或工种为焦化(曲靖化工厂);1992年10月5日的《企业职工工资升级(变动)审批表》载明职务或工种为焦化(曲靖化工厂);1993年12月31日的《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载明职务或工种为汽车修理(曲靖化工厂);1995年10月1日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载明工种为驾驶员(曲靖化工厂);2000年1月1日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载明工种为管理。 3、原告补充提交材料:1989年4月、1990年3月的《碳酸钡车间工资表》,1991年5月的《合成氨车间工资表》,1992年2月、1993年7月、1994年4月、1996年8月、1998年2月、1999年10月的《焦化车间工资表》。 4、2016年至2018年《云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提前退休初核、核准意见记录表》(特殊工种)三份。 证明:(1)除碳酸钡、合成氨为特殊工种外,其余工种均不属于特殊工种,原告特殊工种年限不满8年,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准条件。(2)原告2016年6月提出过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事实 第三组(编号5):不予核准提前退休的相关依据 5、2017年1月15日原告的《提前退休申请书》、《云南省曲靖市企业职工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公示表》、《曲靖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提前退休审批告知书》各一份。 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正当,2016年6月、2017年1月被告曲靖市人社局接受原告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进行公示、审核并及时作出不予核准的告知。 第四组(编号6):相关法律依据 6、《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2007年4月30日第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第36号)、《煤炭工业部转发城建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行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的函。证明被告曲靖市人社局适用法规、政策正确。 被告曲靖市政府辩称,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收到季永强的行政复议申请,7月24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季永强送达,并向被告曲靖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2018年9月14日经过集体讨论并经依法审批后,于2018年9月19日依法作出曲政行复受通字【2018】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曲靖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同月20日依法向季永强送达。复议机关认为曲靖市人社局根据季永强本人人事档案记载及所补充资料认定的特殊工种及特殊工种年限事实清楚,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被告曲靖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应依法驳回季永强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靖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杨中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曲靖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 2、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季永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的事实及程序合法。 3、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的事实。 4、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二份、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及送达通知书的事实及程序合法。 5、季永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书复印件各一份,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的行政复议要求及答复等。 6、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事实及程序合法。 7、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内部审批的事实及程序合法。 8、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 9、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及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出示的的七组证据,被告曲靖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是:第一至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与被告提交证据重复的予以认可;证据2属于焦化车间的工种,不属于特殊工种,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六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曲靖市政府同意曲靖市人社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四组证据,原告季永强及被告曲靖市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季永强补充说明1983年企业改革为承包方式后,其从事的工种不单纯是木工。 针对被告曲靖市政府出示的九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收件回执中缺少原告提交的相关法律法规。2、行政复议申请不是原告提交的原件。3、行政复议答辩书中原告反映的同企业相同岗位人员获批提前退休,行政机关没有进行落实。4、行政复议决定书上引用的文件与答辩状上引用的文件不一致,对于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曲靖市人社局对曲靖市政府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曲靖市政府针对原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说明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只收到四项材料,并无原告所称的法律法规;行政复议申请书与曲靖市人社局提供的一致;在复议过程中,审核过相关证据,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行政机关没有落实的情况;作出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与曲靖市人社局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2至4能够证明其所从事的工种,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系对法律条文的注释,《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是特种作业资格,即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注释中特种作业及人员范围包括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含在企业内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和施工现场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车辆的驾驶人员,系学理解释,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今日头条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虽对被告曲靖市政府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对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其提出行政机关未落实其他同企业同岗位提前退休人员情况不属对证据本身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结合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季永强出生于1961年6月13日,2016年6月13日年满55周岁。季永强于1979年3月被云南省煤矿基本建设公司第一工程处招收参加工作,1988年3月从云南省煤矿基本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处调入云南省曲靖化工厂工作,2003年9月与曲靖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季永强于2016年提出提前退休申请,未获批准。2017年1月15日,季永强再次向曲靖市麒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提前退休申请》,由曲靖市麒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曲靖市人社局审批,经被告曲靖市人社局审核后于2018年7月5日作出《云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提前退休审批告知书》,认为:季永强档案记载从事特殊工种时间为3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年限,并在告知书中注明季永强本人补充的1992年、1993年、1994年、1996年、1998年、1999年焦化车间工资表,非化工行业特殊工种,季永强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未通过,并在告知书中向季永强告知了如不服该审批结果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季永强于2018年7月23日向曲靖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驳回曲靖市人社局的错误审批,依法享有特殊工种退休待遇。被告曲靖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曲靖市人社局根据季永强本人人事档案记载及所补充资料认定的特殊工种及特殊工种年限事实清楚,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于2018年9月19日依法作出曲政行复受通字【2018】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曲靖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同月20日依法向季永强送达。

原告季永强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所请。

本院认为,曲靖市人社局作为曲靖市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曲靖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及相关待遇,负有审批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季永强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累计是否满8年,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原告认为其在曲靖化工厂“从事煤场推土机推煤工作、装载机配煤工作”属企业内汽车驾驶员,属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系特殊工种,累计工作年限已满8年,被告应批准提前退休。被告曲靖市人社局认可原告档案记载及原告补充提供的工资表记载1989年4月、1990年3月碳酸钡车间、1991年5月合成氨车间的特殊工种年限,认为原告从事碳酸钡、合成氨车间工种属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但仅为2年零9个月,累计不足8年。曲靖市政府复议认为季永强档案记载在曲靖化工厂从事焦化、汽车修理、驾驶员、管理工种,均不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中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中所列举的工种范围内,故认定曲靖市人社局未批准季永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季永强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1992年2月、1993年7月、1994年4月、1996年8月、1998年2月、1999年10月的焦化车间工资表、1995年1月、1997年5月、1998年6月、1999年12月、2000年4月、2001年8月、2002年5月的工资表,均不能证明季永强在曲靖化工厂从事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而从被告曲靖市人社局核实档案看,季永强于1991年11月、1992年10月从事的工种为焦化、1993年12月从事的工种为汽车修理、1995年10月从事的工种为驾驶员、2000年1月1日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载明工种为管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第一条(二)审批对象1均有规定,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且男55周岁以上、女在管理(技术)岗位50周岁以上或在生产(工勤)岗位45周岁以上的职工可以办理提前退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规定,特殊工种只能按国家劳动保障部及1985年3月4日至1993年7月3日之间国务院各部委下发的特殊工种文件认定的名录范围执行,不得跨行业(部门)参照执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规定“合成氨、碳酸钡”为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特殊工种)范围,特殊工种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工种,如井下、高空、高温、特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其他特殊工种的范围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劳动部门确定,而企业内机动车驾驶员不属化工行业名录规定的特殊工种,因此季永强认为其从事驾驶员工作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情形理由不充分,其从事的木工(煤矿建设工程处)也不属煤炭行业名录规定的特殊工种,故被告曲靖市人社局认定季永强特殊工种年限不满8年,依法作出不予核准季永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被告曲靖市政府作出维持不予批准季永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永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毅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端琦

人民陪审员  杨建友

人民陪审员  谭富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 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