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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633民初1503号

勾士霞与王金起、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勾士霞;王金起;杜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33民初1503号

原告:勾士霞,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

被告:王金起,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

被告:杜斌,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

原告勾士霞与被告王金起、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起、杜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士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600元,月息3分,2018年3月28日借款10000元,如逾期不能清偿,每天罚现金100元,利息计算到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勾士霞将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两笔借款均按月息3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借款33600元,利息约定月息3分,2018年3月28日借款10000元,约定4月10日还清,如4月10日还不清,每天罚现金1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寻找,始终找不到被告。故为维护原告正当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勾士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原告勾士霞提交的借条两张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被告王金起向原告勾士霞借款336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担保人杜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金起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金起、杜斌在借据上签字摁手印。2018年3月28日,被告王金起向原告勾士霞借款10000元,约定4月1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每天罚现金100元,被告王金起向原告勾士霞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金起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由被告杜斌担保,被告王金起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告勾士霞借款33600元,与原告勾士霞形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金起应按原告勾士霞的催要,随时偿还,原告勾士霞要求被告王金起偿还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年息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杜斌应按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起于2018年3月28日向原告勾士霞借款10000元,应按约定于2018年4月10日前偿还,约定逾期每日罚金100元,应视为逾期罚息,但应以年息24%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金起、杜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勾士霞借款本金336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8年2月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杜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金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勾士霞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8年4月1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勾士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勾士霞负担98元,其中872元由被告王金起、杜斌负担,其中261元由被告王金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杨文晓

人民陪审员  闫素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小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