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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5执6306号

江益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6-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鸿韬利彬(北京)制衣有限公司;江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京0115执6306号

申请执行人:鸿韬利彬(北京)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先彬,经理。

被执行人:江益,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泸县。鸿韬利彬(北京)制衣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鸿韬利彬(北京)制衣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益给付赔偿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04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江益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鸿韬利彬(北京)制衣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江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鸿韬利彬(北京)制衣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赔偿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040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江益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鸿韬利彬(北京)制衣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江益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江益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鸿韬利彬(北京)制衣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鸿韬利彬(北京)制衣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江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马元凯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