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2736号
原告:曾满威,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健华,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刘晓霞,女,197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陈子芳,女,1948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曾满威诉被告岑健华、刘晓霞、陈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健华、刘晓霞、陈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满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岑健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岑健华与被告刘晓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晓霞与被告陈子芳系母女关系,三被告在中山市古镇以及江门从事灯饰经营活动。三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由被告岑健华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岑健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2015年6月19日前还清,利率按本金2%每月结算,每月18日为利率支付日期”。同日,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刘晓霞银行卡尾号为8898的银行卡支付572860元借款,并向被告岑健华支付现金26140元。三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仅以被告陈子芳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92000元利息,并于2016年6月20日一次性补缴拖欠利息150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仅支付242000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
被告岑健华、刘晓霞、陈子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辩称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岑健华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条》载明被告岑健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2015年6月19日前还清,利率按本金2%每月结算,每月18日为利率支付日期”。同日,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刘晓霞的银行卡支付572860元借款,并向被告岑健华支付现金26140元。被告岑健华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仅以被告陈子芳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92000元利息,并于2016年6月20日一次性补缴拖欠利息150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岑健华仅支付242000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回单、支付业务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岑健华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到期后,岑健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从2016年6月起计算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被告岑健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被告刘晓霞、陈子芳为共同借款人,涉案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岑健华签订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晓霞、陈子芳自愿加入涉案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
本院认为涉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岑健华,并不是刘晓霞、陈子芳,故本院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刘晓霞、陈子芳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曾满威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满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健华负担,被告在执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旭桂
审判员 黎 妙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钟厚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