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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9333号

谭佳与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1-03-1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佳;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9333号

原告:谭佳,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四川中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二路**富顿中心****1101、1102、1103。

法定代表人:张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纾,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政,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谭佳与被告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被告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方雨虹公司支付由谭佳垫付支款18380元,及从2018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谭佳于2016年2月17日在东方雨虹公司处就职,2017年12月底离职,在职期间任施工管理员,从事防水施工项目现场管理工作。工作期间,应东方雨虹公司要求,谭佳代为垫付了成渝高速项目、壹中心项目、锦亭心街项目、丛林家园项目的业务费、垃圾处理费、人工费、材料费、转运费等共计18380元。谭佳离职后,工号无法使用,故经东方雨虹公司同意,借用胡文彦的工号对前述费用进行报销。东方雨虹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费用报销单后,一直未向谭佳支付款项。为维护谭佳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东方雨虹公司辩称,1.谭佳出具的费用报销单上相关人员的签字不一定是本人签字,且有签字不代表该费用实际产生了;2.业务费用支出情况报告只是财务说明,不能用作财务支付凭证;3.有的费用是谭佳个人行为,不应由公司报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谭佳支付的费用18380元是否代东方雨虹公司支付。根据《关于项目费用报销情况说明》所记载的费用支出均为各类工程项目中支付的业务费、人工费、运费,庭审中东方雨虹公司认可《关于项目费用报销情况说明》中签名人李冠群系工程部经理,郭晓乐系工程部分管副总,李波系项目部业务员,张伟系前任工程部经理(17年下半年系普通施工项目管理员,18年初离职),王文明系项目业务员,钟鹏飞系工程部副经理,罗远系项目业务员,故本院对《关于项目费用报销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谭佳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费用报销的情况说明》,申请以管理员胡文彦工号进行报销,次日,工程部经理李冠群签字“同意由胡文彦报销”。而胡文彦填写的《业务费用支出情况报告单》上,有工程部经理李冠群于2018年5月22日和工程部分管副总郭晓乐于2018年5月28日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公司对谭佳的报销费用予以确认并经审批通过。结合谭佳系东方雨虹公司员工,其在各项目中支付的费用均系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谭佳支付的前述费用系代东方雨虹公司垫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谭佳支付的费用系职务行为,系代东方雨虹公司垫付,应由东方雨虹公司负担。故对谭佳要求东方雨虹公司支付垫付款183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业务费用支出情况报告单》于2018年5月28日审签完毕,故资金占用利息于2018年5月29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佳支付183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四川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