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9民初3215号
原告:李春魁,男,汉族,1970年5月4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翟俊超,男,汉族,1987年9月22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春魁诉被告翟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翟俊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1日,被告因买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10万元现金,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由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按指印。之后,在原告讨要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翟俊超辩称,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012年8月27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原告也未实际交付借款。该借条是原告将二辆运输车及营运线路转让给被告时,经算账时后原告让被告出具的。原告将二辆车及线路转让给被告,将另外一辆车及线路转让给被告姐翟俊玲,但原告一直控制着三辆车与公司结算卡。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原告逐月从被告拉货款中扣除,豫P×××××号车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原告扣了34个月的运费。皖K×××××号车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所有的运费由原告取走。皖K×××××号车2012年6月到2013年原告扣走部分运费。且这三台车的保证金4万元也由原告取走。综上,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只是借条未收回,请求依法驳回起诉。原告李春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31日借条一张,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据1、2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取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翟俊超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出具,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借条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转让两台车及营运线路后,双方算账后,产生的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欠款属实。2、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取现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间隔半月之久,不能证明该笔取现系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翟俊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本案的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2年8月31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李春魁现金100000.00元,借款人翟俊超,2012年8月31日”。借条出具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另查:原告李春魁于2016年10月24日起诉被告姐姐翟俊玲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6)豫0329民初344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翟俊玲分批支付原告代还车款75000元。
本院认为,就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今借到现金,被告承认该借条是本人书写,但辩称该借条是原告转入车辆线路后,双方经过算账,车辆转让费、货款等经过抹账抵消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不是借款系欠款,被告未提交双方就线路转让签订的协议书、对账单或其他证据能证据10万元系欠款,且不论是借款还是欠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卡只能证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取款10万元,并不能证明该10万元系交付的被告借款,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由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应当认定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10万元。
被告另辩称10万元已经通过原告私自领取被告应得货款以及领取三辆转让车辆的4万元保证金方式偿还完毕,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当庭提交申请,申请法院调取豫P×××××号车辆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皖K×××××号车辆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皖K×××××号车辆2012年6月至2013年的运费结算情况,欲证明原告代被告领取运费,但被告即不能证明这三台车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对具体领取金额也不清楚,对证据的存放地点也无法说明。且皖K×××××号货车原告已经于2012年6月7日转让给了被告姐姐,就该车辆纠纷原告已经与被告姐姐达成调解,故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之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俊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魁借款1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翟俊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军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