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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02民初4347号

焦作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彩云、葛家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焦作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张彩云;葛家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02民初4347号

原告:焦作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作大学(北区)门面房三楼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王雅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玉,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彩云,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葛家庭,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作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置业)与被告张彩云、葛家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绿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云、葛家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都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健康路188号绿都叠翠园23号住宅楼1层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NJZYS00051573),后因被告违约,原告起诉后,法院作出(2018)豫080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仍然占有涉案房屋,并不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出售涉案房屋,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起诉。被告张彩云、葛家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绿都置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8)豫080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手续的义务;2、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一份,证明该买卖合同已经登记备案;3、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一份,证明该房屋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被告张彩云、葛家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张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实际上是不动产信息查询情况表和查询告知书,系不动产管理部门出具,能够印证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焦作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张彩云、葛家庭(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NJZYS00051573),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41660元,其中首付款为102660元,剩余房款239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豫080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判令:1.解除原告焦作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彩云、葛家庭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HNJZYS0005157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张彩云、葛家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绿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13664元、赔偿金10249.8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7913.8元;3.驳回原告焦作绿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返还房屋等义务,原告为此起诉。另查明:1.涉案房屋于2015年6月29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张彩云、葛家庭。2.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3.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基于合同获得的利益,应当向原告进行返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并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根据现行商品房销售政策,原告作为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必定需要办理买卖合同备案,且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需原告与被告共同前往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原被告之间基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而进行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是双方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致。由于所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状态恢复至买卖之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4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彩云、葛家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健康路188号绿都叠翠园23号楼1单元4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焦作绿都置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张彩云、葛家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焦作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焦作市解放区健康路188号绿都叠翠园23号楼1单元4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

三、驳回原告焦作绿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张彩云、葛家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滋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