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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2民初9254号

张文广与时正气、车红峰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张文广;时正气;车红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2民初9254号

原告:张文广,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娜,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正气,男,汉族,1950年6月21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车红峰,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张文广诉被告时正气、车红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娜、被告时正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红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荥阳市棋××与××路交叉口东北角海龙香槟大道五期93号楼1单元3层301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张文广于2018年5月2日与被告车红峰签订达成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荥阳市棋××与××路交叉口东北角海龙香槟大道五期93号楼1单元3层3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车红峰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原告张文广与被告车红峰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车红峰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荥阳市棋××与××路交叉口东北角海龙香槟大道五期93号楼1单元3层301号房间,以人民币119万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张文广所有。签订合同时,该房产暂未下发不动产权证,双方约定于2019年11月1日前或符合过户条件时三个工作日共同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新的房地产权证由买方领取。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28日分三次向被告车红峰支付了共计100万元购房款,被告车红峰已于2018年5月16日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和使用至今,但被告车红峰一直未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被告时正气与被告车红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8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车红峰偿还被告时正气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142000元,以上判决于2019年4月17日生效,经被告时正气向荥阳市人民法院申请,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82执20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购买的登记在被告车红峰名下涉案房间一套予以查封。原告张文广依法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购房合同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19年9月24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82执异9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文广的异议。原告现愿意将全部剩余价款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张文广于2018年5月2日与被告车红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车红峰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已依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标的物,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以此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措施,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时正气辩称,原告将100万交付给车红峰后,车红峰没有还其钱,要求将剩余房款19万交付给被告时正气。被告车红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5月2日,原告张文广与被告车红峰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车红峰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荥阳市棋××与××路交叉口东北角海龙香槟大道五期93幢1单元3层301号房间,以人民币119万的价格卖给原告张文广,合同约定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前或符合过户条件时三个工作日共同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新的房地产权证由原告领取。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28日分三次向被告车红峰支付购房款共计100万元,被告车红峰已于2018年5月16日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涉案房屋原告居住和使用至今。后被告时正气与被告车红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豫018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车红峰偿还被告时正气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14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豫0182执20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车红峰名下位于荥阳市棋××与××路交叉口东北角海龙香槟大道五期93号楼1单元3层301号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豫(2018)荥阳市不动产权第0010550)】。后原告张文广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9年9月24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82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文广的异议。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权利人为车红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因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张文广于2019年10月15日支付涉案房屋贷款银行171254.42元,于2019年10月17日交付荥阳市人民法院执行专项账户18745.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车红峰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已经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原告与被告车红峰于2018年5月2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原告先后支付被告车红峰房屋价款100万元,余款19万元亦按照法院要求交付贷款银行及荥阳市人民法院执行专项账户,被告车红峰于2018年5月16日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在法院查封之前原告已经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且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非原告原因,故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张文广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得对位于荥阳市棋源路与国泰路交叉口东北角海龙香槟大道五期93号楼1单元3层301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8)荥阳市不动产权第0010550)】房屋执行。

二、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张文广所有,被告车红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10元,由被告车红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9)豫0182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闫国红

人民陪审员  吴耀果

人民陪审员  张保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曼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