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03民初1400号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荣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489145。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平,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平,男,生于1986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诚信祥公司)与被告刘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平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代偿款6666.3元;2.判令被告刘平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666.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为购买成都龙翔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的三星A80000手机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公司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050元,其中商品价款30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050元(由普惠快信公司与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6666.3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刘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借款协议、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代偿通知书及附件、汇款单、代偿证明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8月13日,被告为购买成都龙翔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的三星A80000手机,因资金不足需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为此,被告与普惠快信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等相关文件,并约定:被告授权普惠快信公司代为其寻找出借人,代为签署借款合同,普惠快信公司向被告收取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等费用。《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购买商品为三星A80000手机,商品价格3499元,首付499元,借款金额3000元,分18期还款,每期302元,于每月12日还款,指定还款户名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载明:借款人同意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和“借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期间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借款管理费”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当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了三星A80000手机。普惠快信公司遂将被告推荐至互联网金融“有利网”平台,该平台运营商为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以普惠快信公司为被告代理人与出借方、担保人深圳诚信祥公司及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多方共同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方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050元,借款年化利率为12%,月还本息为246.98元,并约定:原告对被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因借款方提前还款产生的提前结清补偿金以及为实现该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向出借人授权的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利网”于2015年8月14日根据出借人委托及被告的授权,支付了被告购买手机的借款本金及相关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被告此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5月8日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代偿本息6666.3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提起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自愿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手机,并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借款协议》,认可借款金额、利息、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及还款方式等,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此后被告已获得借款并确认收到手机,故其理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其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有相应的抗辩权。本案焦点为被告借款的本金及利率如何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借款协议》、《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等证据,被告因购买手机,所需借款金额为3000元,被告填写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上的金额亦为3000元,因双方对第三方收取的咨询服务费、商户服务费、增信费约定由被告负担,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上显示出借金额为4050元,在被告未提出抗辩并放弃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050元。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明确显示借款年利率为12%,此外再无其他约定,故本院对借款利率确认为年利率12%,所产生的利息从被告借款之日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代为偿还之日2018年5月8日止,计为1330元(4050元×12%÷365天×999天=133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5月8日的借款本息5380元(4050元+1330元=5380元)。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5380元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因双方未做明确约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另请求本案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举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5380元。 二、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代偿本息金额5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9日起向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晶
人民陪审员 谢天文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玲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