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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06执恢2014号

陈孟贤、骆伟铭、魏文慧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10-1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孟贤;骆伟铭;魏文慧;中山市歌顿涂料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606执恢2014号

申请执行人:陈孟贤,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骆伟铭,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魏文慧,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中山市歌顿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魏文慧。 原告陈孟贤与被告骆伟铭、魏文慧、中山市歌顿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0606民初143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骆伟铭、魏文慧、中山市歌顿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孟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0000元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分别于2016年9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利息120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利息12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利息120000元;若三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其中任何一笔款项,原告陈孟贤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但已支付部分应予扣减,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692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606执11992号】。因除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及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原因,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粤0606执119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恢复执行,立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粤0606执恢2014号。 在本案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骆伟铭有位于中山市××××村的土地【土地证号:国(2013)易××××号】,该土地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33号案查封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房产(产权证号:××号),已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执字第3739号案查封、处理以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产权证号:××号),已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执恢259号案查封、处理,本院对上述土地、房产均予以轮候查封,并已发函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魏文慧有一辆汽车(车牌号码:粤X-×××××号),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对该车辆予以轮候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被执行人中山市歌顿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关门歇业,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骆伟铭、魏文慧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委托公安机关协助查控被执行人骆伟铭、魏文慧。 六、委托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骆伟铭、魏文慧的房地产、车辆等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恢复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恢复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1411340.3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土地、房产及已被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汽车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606执恢2014号案件终结本次恢复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姜 辣 执行员 梁国祥 执行员 洪业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国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