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民初2960号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 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栩,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建军,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寿光市,现住昌乐县。 被告张**,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临朐县,现住昌乐县。 被告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福寿街以北海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93133710A。 法定代表人刘传利,总经理。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张建军、张**、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张**、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张建军由被告张**、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37913.33元,用于购房并以该房产作抵押;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张建军未按约还本付息,该行多次催要未果,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与被告张建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军、张**偿还本金237913.33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贷转存凭证载明利率,自2018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建军、张**、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张建军由被告张**、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36年11月1日,用于购房【昌乐县,产权证号:鲁(2016)昌乐县不动产权第0004142号】,月利率3.675‰,按月结息,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如无对应日,则月末日为对应日;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建军、张**以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鲁(2016)昌乐县不动产证明第0007204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张**、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借出后,截止2018年6月21日,余欠本金237913.33元未偿还,自2018年6月22日起欠息至今。 再查明,该笔贷款业务发生时被告张建军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及利息明细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军由被告张**、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建军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张**与被告张建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原告该笔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事实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存在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昌乐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建军、张**追偿。被告张建军、张**、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军、张**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7913.33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贷转存凭证载明利率,自2018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 二、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以鲁(2016)昌乐县不动产证明第0007204号登记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建军、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建军、张**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2434元,由被告张建军、张**、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