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82民初418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住所地:定州市明月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682808195672N。
负责人:高建中,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辉,该支行业务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刚,该支行业务部客户经理。
被告:王丕军,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薛丽,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白志彬,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杨立虎,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定州市支行)与被告王丕军、薛丽、白志彬、杨立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定州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辉、高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丕军、被告薛丽、被告白志彬、被告杨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定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49671.42元、截至2018年8月17日欠息1796.21元,本息合计:51467.63元。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8日按本金50000元计算,2018年2月9日按本金49671.42元计算,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2、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3月4日,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二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王丕军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借款申请人王丕军,借款申请人配偶张文钗,贷款额度5万元,期限3年,银行卡号62×××17,同时声明,本人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丕军、杨立虎、白志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王丕军,担保人杨立虎、白志斌;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7),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2015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借款人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账户(卡号62×××17),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最高金额为7.5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5万元打到被告王丕军银行卡中。王丕军每年度申请一次贷款,2017年3月3日,王丕军申请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7年3月7日原告审批发放给被告王丕军5万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8年2月6日。被告王丕军将该贷款利息正常结到2017年12月21日,2018年2月8日,原告扣划王丕军账户777.17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328.58元、归还利息435元、罚息13.59元,剩余本金49671.42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丕军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50000元款发放给被告王丕军。合同到期后被告王丕军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被告王丕军的借款利息正常结算至2017年12月21日,由于原告扣划777.08元冲抵本金328.58元后剩余本金49671.42元未偿还,对被告王丕军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2月6日之间应偿还的利息,为原、被告约定的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后应扣减利息435元及罚息13.59元,2018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被告白志斌、杨立虎为王丕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起诉被告薛丽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借款49671.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22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2月6日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后扣减利息435元、罚息13.59元,2018年2月6日后的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确定);
二、被告白志斌、杨立虎对被告王丕军的借款承担最高余额75000元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薛丽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王丕军、杨立虎、白志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红欣
人民陪审员 张玉静
人民陪审员 马佩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