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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22执859号

马海波、袁晓亚、蒙城县金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1-02-19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海波;袁晓亚;蒙城县金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622执859号

申请执行人:马海波,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执行人:袁晓亚,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执行人:蒙城县金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622581535758W,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子大道汽车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晓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622民初2088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并进行了房产登记情况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年8月1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12月2日与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622民初208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件具备新的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人民法院在具备执行条件时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

书记员  崔辉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