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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2民初21522号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宏李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宏;李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1522号

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财富东路**涉外商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105920487。

法定代表人:龚大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宏,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李敏,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宏、李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于2018年11月02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由

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李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宏支付原告租金(含未到期部分及服务费)共计37220元;2、被告李宏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37220元为基数,按照日2‰的标准从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李宏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4、被告李敏对被告李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从事汽车租赁、租赁的企业。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李宏的需求购买汽车并出租给其使用,被告李宏分36期支付租金及服务费,每期租金1806元,每期服务费55元,若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到期及未到期部分的全部租金并按照逾期之日起所有租金总额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李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李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从2018年7月25日起,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宏、李敏均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C20170214002-TJYJT)、《买卖合同》(编号:FC20170214002-TJYJTB)、《租赁物验收单》、《保证合同》(编号:FC20170214002-TJYJTG)、《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催收专用表、《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回单为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2月14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李宏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华晨金杯750旗舰型(16款)汽车一辆(车辆型号SY5020XXY-C7SBW,车架号LSYAAAB6GG299572,发动机号217005)并出租给乙方,购买价格为52640元。同日,以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李宏为承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

一、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需求意愿,向承租人购买其已经选定并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为承租人进行融资;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不因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而有改变。

二、租赁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融资租赁金额为52640元,分36期支付,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806元,服务费55元/月(共计36期),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7年3月25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月同一日。

三、违约责任:①如承租人未能严格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其应遵守或履行的任何一项条款或义务,即属于违约;出租人除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a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b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c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②如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保证金、费用、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则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承租人逾期之日起至租赁期届满日期间内所有期数租金之总和为基数、按应支付日期至实际支付日期的迟延天数,以每日2‰为利率计算复利确定。...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敏为被告李宏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李宏向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单》,确认租赁物交接完毕,原告亦按约向被告李宏指定的经销商账户支付了购车款。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前17期租金后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第17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 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的律师为原告与被告李宏等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代理费为每个案件1000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价款、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李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为35359元(1861元/期×19期)。被告李宏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18年7月26日起以3535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明确通知了支付全部租金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于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从各自到期的次日起分别计算,其余租金从被告李宏答辩期届满的次日起(2018年11月18日)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催收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李宏应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被告李敏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含未到期部分及服务费)35359元; 二、被告李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61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以1861元为基数、分别从2018年8月-2018年10月的每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7日止;以35359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均按每日2‰计算); 三、被告李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 四、被告李敏对被告李宏的前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李宏、李敏共同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