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102民初2390号
原告:李德财,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永旭硅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MA1AXF3R9M,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黑大公路九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伟。
原告李德财与被告黑河永旭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5,612,363.5元,利息112,247.27元(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合计5,724,610.77,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李德财为永旭公司代购木炭,每车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加1,500元代购费,结算方式为现金,永旭公司如不能给李德财结算货款,李德财有权拉永旭公司的成品硅抵账,成品硅价格按照一万元一吨作价等。永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8年6月30日永旭公司与李德财结算后,尚欠木炭款3,412,036.91元、税款168,111.59元、矿石款2,032,215元,合计5,612,363.5元。原告多次要求永旭公司偿还货款,但永旭公司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德财与被告永旭公司于2018年1月6日签订《木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购木炭,按市场价格每车加收1,500元代购费,结算方式为现金,允许压5车木炭货款,当原告购进10车木炭时被告应当给付5车木炭款给原告。魏玉芹在该《木炭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黑河永旭硅业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6月30日,魏玉芹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显示永旭公司尚欠原告56,123,563.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永旭公司与原告李德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月6日魏玉芹在木炭购销合同上签字,显示其是永旭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有能力签订木炭购销合同,2018年6月30日,魏玉芹出具的欠条一份,应视为永旭公司应给付的货款。原告所主张被告应给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应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黑河永旭硅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德财货款本金5,612,363.5元,利息112,247.27元,本息合计5,724,610.7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以5,612,36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诉讼费用25,936.14由被告黑河永旭硅业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