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3550号
原告:邢兆峰,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志民,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0687100767),住所地德州市。 代表人:孙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邢兆峰与被告邓志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邢兆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随后向被告邓志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兆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民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兆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77144元、鉴定费3500元、拖车费462元,共计81106元;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邓志民驾驶鲁NDK668号轻型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邢兆峰驾驶的鲁A061MU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邢兆峰、邢庆雯受伤,两车受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邓志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邓志民驾驶鲁NDK668号轻型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邢兆峰驾驶的鲁A061MU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邢兆峰、邢庆雯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邓志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兆峰、邢庆雯无责任。鲁NDK668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邓志民,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邢兆峰申请对其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维修费用合计77144元。 原告邢兆峰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车辆维修费77144元。原告邢兆峰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77144元。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鉴定,我公司不认可。 2、鉴定费3500元。原告邢兆峰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3500元。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3、拖车费462元,原告邢兆峰提交拖车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用462元。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拖车费发票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邓志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兆峰、邢庆雯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邓志民赔偿。 关于原告邢兆峰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车辆维修费77144元。该费用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5144元。 2、鉴定费3500元,该项费用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合计3500元由被告邓志民予以赔偿。 3、拖车费46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兆峰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兆峰车辆维修费75144元; 三、被告邓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邢兆峰鉴定费3500元; 四、驳回原告邢兆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邓志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