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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902民初1165号

顾文武与赵世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5-08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文武;赵世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902民初1165号

原告:顾文武,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娟,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世保,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琴,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顾文武与被告赵世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娟,被告赵世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将承建的南美乡部分私人住房交付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房屋基础、砼、砌砖、粉刷、砂浆找平等,双方约定房建所有瓷砖不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内,如要求铺贴另作计算,花架水池、灶台不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内,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不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内;凡是房屋的砌砖和粉刷均由原告负责,计算方式以墙皮至墙皮计算,阳台走道满算,雨棚折半算,每平方米按216元计算;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80%预支,另20%在施工完毕后3个月付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听从被告及房主的安排和计划,保证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工程项目,符合建筑施工规范和施工验收规范,出现返工现象由原告负责承担。工程施工完成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对南美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经结算扣减预支款项后确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施工款508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赵世保辩称,原告未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双方在《协议书》中不仅明确了按承包范围结算,同时约定了原告应当按质、按量完成工程,符合相应验收标准,出现返工现象由被告自行承担。截止目前,原告负责施工的房屋仍然没有验收合格,房主因此拒绝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双方虽然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结算,但只是就建筑面积的结算,并未考虑到工程质量问题,故被告认为该结算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不能作为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完成施工,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或者由原告负责返工经验收合格或扣减相应返工修复成本后再向原告支付。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全额支持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书》、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项目、施工范围、付款方式等约定情况及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和第2组证据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出现返工现象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结算只是针对建筑面积,未考虑到工程质量,现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中,有两户人家的房屋未验收合格,故结算单中认定的数额不应作为支付的依据。被告赵世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原告顾文武与被告赵世保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承建的部分南美乡私人住房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房屋基础、砼、砌砖、粉刷、砂浆找平、屋面找平、建房地基由被告清理平整,混凝土墙贴防水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内,外架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搭建,材料由被告运输到现场;建房所有瓷砖不在被告施工之内,如有要求铺贴另作计算,花架水池、灶台、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不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内,凡是房屋的砌砖和粉刷均由原告负责;计算方式以墙皮至墙皮计算,阳台走道满算,雨棚折半算,每平方米按216元计算;附属工程砖体以160元/立方米计算,石脚基础以110元/立方米计算,零星工程当场定价计算,零工以大工200元/天、小工100元/天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80%预支,另20%在施工完毕后3个月付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听从被告和房主的安排计划,保证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工程项目,符合建筑施工规范和施工验收标准,出现返工现象由由原告负责承担,在施工中出现的工伤事故和质量事故由原告自己承担。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084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84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5084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现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世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文武工程款50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赵世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乘侥

审 判 员  杨树怀

人民陪审员  俸传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婧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