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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9001号

王鑫辉与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鑫辉;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9001号

原告:王鑫辉,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破产管理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云,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宁路**/div>

法定代表人:谭绍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汪展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邵武,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鑫,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鑫辉与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醴高速公司)、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王鑫辉、浏醴高速公司申请追加湘筑公司为被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湘01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担任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的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原告王鑫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被告浏醴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芈振华、环达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云、邓鹏、湘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邵武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鑫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环达公司及湘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4732891元;

二、判令被告环达公司、湘筑公司以当前未付工程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27794元;

三、判令环达公司、湘筑公司连带以4732891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判令被告浏醴高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环达公司、湘筑公司应当承担的支付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

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欠款变更为2356881.32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环达公司、湘筑公司连带支付以工程款2356881.3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环达公司签订了《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湖南高速公路长沙管理处小修保养项目第三合同段护砌工程劳务协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环达公司将被告浏醴高速公司建设的浏醴高速公路范围内的护砌工程维修保养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生效后,原告组织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施工期间被告环达公司、浏醴高速公司对分项的工程款分别进行了确认,但被告环达公司总以被告浏醴高速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巨额农民工工资几年未支付,给原告及农民工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环达公司辩称,环达公司与原告就被告浏醴高速公司的浏醴高速小修保养项目第三合同段护砌工程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属实。但未及时结算工程量的责任不在环达公司,而是浏醴高速公司。环达公司的该项业务是从湘筑公司承接过来的,原告的所有工程量的核准均由环达公司上报到浏醴高速公司,经三方签字确认工程量后才能进行结算,原告前期的工程量确认及结算均按此程序操作,且前期工程款已支付到位,因此未结算的工程款,必须依赖浏醴高速公司配合结算支付,否则,环达公司单方面无法核实原告的工程量,无法结算就无法要求浏醴高速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更没办法承担利息。环达公司无力支付原告未结算的工程款,已于2018年5月21日进入破产程序,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如果法院支持应当只计算到2018年5月21日。总工程款为4440387.06元,应扣除的管理费、税金90.63万元,已承担的工程款45.86万元,已经和浏醴高速公司、原告达成协议的施工队工程款94.8万元,由浏醴高速公司直接支付,应核减;质保金按照王鑫辉的总工程款4440387.06元的5%为222019元扣除;应付给王鑫辉的工程款为1452845元。

被告湘筑公司辩称,湘筑公司和环达公司签订小修项目合同,没有拖欠环达公司工程款,不应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垫付或支付责任。湘筑公司是总承包方,并非发包方。湘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发包方浏醴高速公路没有将工程款按时支付,导致原告的欠款,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总承包人无需承担支付垫付责任。

被告浏醴高速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与浏醴高速公路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与王鑫辉签订劳务协作协议的相对方完成支付义务,且没有法律支持浏醴高速公司延迟支付可以作为分包人不履行分包合同支付义务的法定情形。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业主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总金额,我方对金额数量不认可。对于结算签证单的形式要求应当满足结算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签证单部分没有业主或监理单位审批意见,不应列为结算依据。对于有业主、监理签字确认的金额数字本身无异议,但本案中工程为缺陷工程修复,应从各标段质保金中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被告浏醴高速公司与被告湘筑公司浏醴高速公路8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浏醴高速公路质量缺陷期工程修复协议》,约定由被告湘筑公司负责浏醴高速公路土建、路面等工程质量缺陷的修复及缺陷责任期内非工程质量原因新增工程的施工。2013年1月5日,被告湘筑公司浏醴高速公路8合同段项目部与被告环达公司长沙管理处小修保养项目第3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浏醴高速公路质量缺陷修复合作协议》,约定在湘筑公司的技术指导下,由环达公司负责完成浏醴高速公路K0+000-K57+500的质量缺陷修复(含新增项目);工程量:质量缺陷的修复以监理、业主确认的为准;新增项目以监理、业主确认且经计量、审计后的为准;协议金额由监理、业主最终确认的金额(审计核减后金额);湘筑公司不认可其他以任何形式与环达公司合作的关系实体,不与环达公司相关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经济关系,也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连带责任;环达公司如将本协议工作内容转包或者再分包,湘筑公司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每月在业主计量支付款到账且湘筑公司在收取1%的管理费后7天内向环达公司支付余下的款项,审计核减的金额(如果有)由环达公司承担等。被告浏醴高速公司知道湘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环达公司并认可。2013年2月1日,被告环达公司长沙管理处小修保养项目第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王鑫辉签订了《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湖南高速公路长沙管理处小修保养项目第三合同段护砌工程劳务协作协议书》,约定王鑫辉在环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下,负责提供完成湖南高速公路长沙管理处小修保养项目第三合同段浏醴高速公路范围内护砌工程所需的全部劳务,负责提供本协议第十一条所明确的材料、机械设备,按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本协议工程的施工任务并享有相应权利;本协议结算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结算按王鑫辉施工项目经环达公司与业主最终相应项目计量金额扣除20.41%(含税金);王鑫辉每月25日前上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完成的工程数量,经环达公司验收计价小组确认后,按本协议规定的综合单价进行月结算并按业主支付进度进行支付;每月预留保留金为结算金额的20%;待本协议工程完工并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环达公司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金额的5%,缺陷责任期结束业主退回环达公司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缺陷责任期为2年,工程交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鑫辉组织工人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现该工程质保期已过。原告因环达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王鑫辉提交的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质量缺陷期维修工程完工工程量签认单及被告环达公司提交的2013-2014年年底环达路桥浏醴高速工程缺陷统计表经王鑫辉、环达公司、浏醴高速公司对账,有业主及监理签字确认的王鑫辉的工程款共计4728585.32元,王鑫辉、环达公司、浏醴高速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8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7)湘0181民初5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鑫辉支付陈芝良工程款458600元及利息,环达公司在欠付王鑫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月10日,王鑫辉向环达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函》,确认在本案工程款中核减陈芝良工程款458600元及利息。庭审中,环达公司请求核减陈芝良的工程款458600元,王鑫辉亦同意核减。3.2018年5月8日,浏醴高速公司、环达公司与寨下村、金鸡村村支书召开会议就浏醴高速公路缺陷修复项目王鑫辉拖欠寨下村、金鸡村罗理觉、罗响清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948000元进行了协商。2018年5月11日,王鑫辉出具了一份《确认函》,确认在本案工程款中核减罗理觉、罗响清的工程款共计948000元。庭审中,环达公司请求核减罗理觉、罗响清的工程款共计948000元,王鑫辉亦同意核减。4.环达公司请求依合同约定核减工程款20.14%的管理费、税费965104元,王鑫辉亦同意核减。综前所述,核减相关费用之后,环达公司尚欠原告王鑫辉工程款2356881.32元。5.浏醴高速公司认可的2013-2014年年底环达路桥浏醴高速工程缺陷统计表中的工程款共计4440387.6元,浏醴高速公司除了与罗理觉、罗响清达成协议的工程款之外(暂未支付),其他工程款均未支付给环达公司。6.本案所涉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环达公司直接与浏醴高速公司进行申报结算。7.2018年5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王鑫辉与被告环达公司签订的《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湖南高速公路长沙管理处小修保养项目第三合同段护砌工程劳务协作协议书》,虽然名为劳务协作协议书,但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王鑫辉并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湘筑公司与环达公司签订的《浏醴高速公路质量缺陷修复合作协议》约定禁止环达公司转包及其他形式的合作,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书无效。但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现原告王鑫辉请求被告环达公司参照协议书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2356881.3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王鑫辉请求环达公司支付从2017年12月12日(起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2356881.32元的利息,本案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了环达公司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利率4.35%计算,利息为45566.37元(2356881.32元×4.35%÷360日×160日=45566.37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浏醴高速公司与被告湘筑公司浏醴高速公路8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浏醴高速公路质量缺陷期工程修复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湘筑公司取得了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原告王鑫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浏醴高速公路质量缺陷期工程修复协议》有效。关于被告湘筑公司浏醴高速公路8合同段项目部与被告环达公司长沙管理处小修保养项目第3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浏醴高速公路质量缺陷修复合作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湘筑公司将承包的浏醴高速公司的浏醴高速公路K0+000-K57+500的质量缺陷修复工程转包给环达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合作协议无效。虽然该合作协议无效,但本案中,被告湘筑公司陈述是应浏醴高速公司要求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签订修复工程协议,同时与环达公司签订修复协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环达公司与浏醴高速公司直接进行实际结算及工程量的验收;浏醴高速公司陈述知道湘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环达公司,认为湘筑公司可以转包给环达公司;环达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量及工程款直接与浏醴高速公司进行申报结算;湘筑公司与环达公司约定每月在业主计量支付款到账且湘筑公司在收取1%的管理费后7天内向环达公司支付余下的款项;由此可见,湘筑公司是与浏醴高速公司签订合同的承包人,环达公司是浏醴高速公司认可的实际承包人,湘筑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故本院认定环达公司与湘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现因浏醴高速公司未依约付款给湘筑公司,湘筑公司亦欠付环达公司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湘筑公司就本案工程款及利息与环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王鑫辉请求被告浏醴高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环达公司、湘筑公司应当承担的支付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本案所涉工程款浏醴高速公路暂未支付给湘筑公司与环达公司,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鑫辉工程款2356881.32元及利息45566.37元,合计2402447.69元;

二、被告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鑫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20元,由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嫣

人民陪审员  苏光稳

人民陪审员  杨开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逢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