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5民初4990号
原告:黄娟,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杨小波,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黄娟与被告杨小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娟、被告杨小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到期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7月起,在被告组织下为XX镇污水主干管维修工程从事资料员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38000元。2017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杨小波辩称,出具欠条属实,当时出欠条是希望原告把工程资料交给我,我好交予甲方进行结算,但原告却一直不交出资料,导致我无法收到工程款,故我拒绝支付其工资。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应当扣除。2016年11月8日我已明确告知原告不要来上班,原告自己坚持上班,故最后两个月的工资8000元不应支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左右,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长寿区xx镇污水主干管维修工程的资料员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工作至2017年1月。2017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娟工资款2016.1月-2017.1月共计肆万捌仟元,已付壹万元,还欠叁万捌仟元正(38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遂拒绝交出手中工程资料,至今尚有部分资料在原告处。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2000元,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6000元,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基数亦调整为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依据欠条请求支付剩余工资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拒绝交出项目资料导致其未收到工程款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资料员未交出全部工程资料,可以认定其提供的劳务具有瑕疵;但因原告是按月领取工资,欠条中亦未注明原告须先交付资料,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行为导致其无法结算工程款,故被告拒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若认为原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被告提出已告知原告最后两个月不再上班,故不应支付该两个月工资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原告提供的劳务具有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娟劳务费36000元; 驳回原告黄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杨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利利
书记员马思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