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2民终19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亚玲,现住包头市。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兰根,系乌兰察布市察右中话旗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昌,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华青,自由职业,现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昌,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亚玲因与被上诉人高兰根、徐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刘兴平、
审判员赵艳敏、王志刚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亚玲、被上诉人高兰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昌、徐华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亚玲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改判第一项变更高兰根90天内的还款期限。第二项借款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高兰根、徐华青承担。事实和理由: 高兰根两次出具欠条及还款记录足以认定双方约定月息2分,故高兰根、徐华青应承担本金60万元及利率月息2分的还款义务(从2017年3月16日起直至本金还清为止)。
被上诉人高兰根、徐华青辩称,王亚玲与高兰根、徐华青之间的借贷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2017年11月3日,高兰根出具的借款利息凭条是欠徐华青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高兰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高兰根 2014年7月16日”。该借条的持有人为原告王亚玲。2017年11月3日,被告高兰根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王亚玲陆拾万元整,徐华清肆拾万元整。2017年11月3日。借款人高兰根担保人徐华青 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3日,被告徐华青在2014年7月16日的借条下方补充写到:“担保人:徐华青 2017.11.3已换条此借条作废 2017.11.3.”。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无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兰根向原告王亚玲借款60万元及被告徐华青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二被告对借条中的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均主张借款未实际发生,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借款未实际发生不应先后时隔三年出具两份借款金额同样的借条,故该院对于二被告的反驳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兰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玲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
二、被告高兰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玲6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8年5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
三、被告徐华青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亚玲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高兰根、徐华青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高兰根出具借款利息条子一张,内容为:“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8个月每月利息贰万元整,共8个月,壹拾陆万元整。欠息人高兰根 2017年11月3日。”
本院认为: 2017年11月3日高兰根出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王亚玲陆拾万元整,徐华清肆拾万元整。同日高兰根自认,从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8个月每月利息贰万元整,共8个月,欠16万元。故高兰根应清偿王亚玲借款60万元的利息9.6万元(从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王亚玲主张,借款60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因双方对2017年11月以后的利息并未约定,视为无息,其利息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王亚玲请求缩短借款给付期限的主张,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高兰根90天的履行期限,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王亚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高兰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玲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
二、被告高兰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玲6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8年5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
三、被告徐华青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撤销驳回原告王亚玲其它的诉讼请求。
三、高兰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亚玲拖欠借款60万元的利息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共计12960元由高兰根、徐华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刘兴平 审 判员王志刚 审 判员赵艳敏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员盛时明 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