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5民初22073号原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宏昌街********,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410100572460774F。法定代表人余党峰。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黄金大厦****机构代码914101007678405908。法定代表人丁玉亭。被告河南省远洋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140100345061693B。法定代表人张原原。
原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集团)、河南省远洋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新实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洋集团、远洋新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远洋新实业在取得被告远洋集团授权的情况下,就平顶山市中国远洋凌云艺术文化产业园工程项目支付了50万元的项目展约金。后因项目未能如约运行,被告远洋新实业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2016年1月15日之前向原告还款25万元,2016年1月30日之前向原告还款25万元。逾期未还承担同期银行利息。”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履约金。二被告拒不支付履约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项目履约金50万元以及利息75000元(自2016年1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实际应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远洋集团未答辩。被告远洋新实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远洋新实业转款20万元,2015年9月21日转款20万元,2015年10月8日转款10万元,被告远洋新实业于2015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北京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交来大香山水电安装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远洋新实业(甲方)为原告(乙方)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因大香山项目甲方收取乙方50万项目履约金,现因项目未能如约运行,乙方要求甲方退还50万元项目履约金。甲方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提出向乙方分两次偿还。2016年1月15日之前甲方向乙方还款25万元。2016年1月3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还款25万元。两次还款共计50万元。若甲方预期未完成还款,愿承担该笔履约金的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远洋新实业账户转入保证金500000元,后被告远洋新实业的工程项目未能如约运行,即丧失了占有该笔保证金的合法根据,理应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原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远洋新实业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逾期未完成还款,愿承担该笔履约金的银行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远洋集团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远洋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返还项目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驳回原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对被告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河南省远洋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何 珂
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
人民陪审员 杨玉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