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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6541号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众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9-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众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5民初6541号

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夹城巷46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许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辉。

被告:江西众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288号3号楼幢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文建。

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西众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众智公司返还原告南方担保公司为其林爽垫付的购车资金2124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违约金(以2124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众智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6月21日,原告南方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众智公司(乙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汽车消费贷款是甲方推荐的合作银行为乙方推介的符合条件的客户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为满足部分客户于汽车消费贷款审批前提车的要求,在银行贷款未发放前甲方经客户申请可为客户垫付汽车消费贷款部分款项(车辆购买开票价扣除首付款),并委托甲方直接汇入乙方以下指定账户:户名为邓红玉,账号为×××35,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宜春宜阳支行。银行发放贷款后应归还甲方此笔贷款。乙方收到甲方为客户垫付的汽车消费贷款部分款项后,若客户延期购车、未购车,或不符合甲方推荐银行的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要求,乙方需于上述情形发生当日向甲方返还甲方为客户垫付的汽车消费贷款资金和第三方费用,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述《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推荐客户林双,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合同约定的尾号为2935的账号垫付车款212400元。之后原告推荐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经审核未通过客户林双的贷款申请,众智公司亦未依约返还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南方担保公司与被告众智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或确认的内容可知,被告众智公司介绍客户林双给原告南方担保公司,若客户不符合甲方推荐银行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要求,应依约将甲方垫付的资金返还。现客户林双经原告推荐的银行审批未通过贷款申请,众智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款2124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以垫付款2124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酌情调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众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12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支付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8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3元,由被告上海众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众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邓婷婷?PAGE*MERGEFORMAT?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