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81民初4228号

徐正平、叶正贵等与胡承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1-06-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徐正平;叶正贵;胡承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81民初4228号

原告:徐正平,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珠,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系原告徐正平妻子。

原告:叶正贵,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承林,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正平、叶正贵与被告胡承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徐正平、叶正贵的起诉,后原告徐正平、叶正贵向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8民终749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7)皖1881民初4228号民事裁定,指定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正平、叶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南边房屋墙南一块土地使用的东端0.7米,西端1.6米,斜长11.6米以北至墙体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兄弟关系,自幼共同居住在一堂老屋内。两原告成家立业后,对老房屋进行了分家,徐正平分得老房屋的南边。1992年5月,宁国县人民政府对农村宅基地进行丈量、确权、登记、发证,两原告的宅基地在1992年12月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在叶正贵名下,并确定房屋四至,两原告南邻石坎为界,石坎上系两原告的宅基地,石坎下系吴知林的菜地。1993年6月,被告与吴知林置换菜地至今。2017年在墙外界线内铺设下水道水管、化粪池等地下附属民用工程时,遭被告阻挠,并将旧水泥砖块堆砌到石坎上,阻止原告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行使个人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胡承林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首先应当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否则没有起诉的基础条件,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地块拥有使用权,相反,被告提供当地村民组的证明可以证实,案涉石坎所占用的土地归被告使用;原告和被告在对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先行向镇政府申请确权,行政确权后一方不服的可以复议和诉讼,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二原告起诉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胡承林所举宁国市××乡××村××组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明的法定形式,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徐正平、叶正贵系兄弟二人,并与胡承林系邻居。徐正平、叶正贵在本市方塘乡板桥村四组享有面积为249.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该块集体土地东侧为一长约八米石坎(宗地草图标为南侧),石坎东侧原系案外人吴知林菜地。1993年8月4日,胡承林与吴知林签订协议,通过互换的方式取得该块菜地使用权。2017年12月,因徐正平房屋建造化粪池需使用案涉石坎,胡承林予以阻止并在石坎上堆放水泥砖块,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3月21日,经方塘乡板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徐正平与胡承林达成如下协议:胡承林同意徐正平在其房屋东边屋基-石坝间开挖,建设化粪池;胡承林同意徐正平在建化粪池时先行拆除部分石坝,建成化粪池后再按原址恢复石坝;胡承林在徐正平建化粪池时不得干扰阻碍。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徐正平、叶正贵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与胡承林菜地相邻,其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徐正平因修建化粪池而必须利用其与胡承林土地界限石坎,且对石坎的利用并未侵害胡承林已经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胡承林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其次,胡承林与徐正平于2018年3月21日达成协议,同意徐正平使用拆除石坎,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协议停止对徐正平使用案涉石坎的行为予以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第三,徐正平对石坎西侧至徐正平房屋房基的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其未举证证明胡承林的侵权行为对其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造成的侵害,因此其要求胡承林排除对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徐正平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其房屋南邻石坎(实际为东侧),因此案涉石坎系其土地临界,对该临界的归属,并非本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用益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徐正平、叶正贵使用位于宁国市××乡××村××组房屋东侧石坎的行为的侵害,并排除对原告徐正平、叶正贵使用位于宁国市××乡××村××组房屋东侧石坎的妨害; 二、驳回原告徐正平、叶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胜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