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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1民初3902号

钱有弟与叶水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钱有弟;叶水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1民初3902号

原告:钱有弟,女,193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爱忠,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

被告:叶水芝,女,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钱有弟与被告叶水芝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有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爱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水芝拒绝接收本院诉讼文书并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68.48元(医疗费6768.4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驶至兰溪市路段时与对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十日,医院诊断为双侧硬膜下积液、多处挫伤、腰椎损伤。2017年11月30日,经兰溪是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出院之后,多次与被告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叶水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相关事实提出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2)住院收费票据1张;(3)出院记录1页及其费用清单;(4)门诊病历1本;(5)诊断报告4页。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条件,均可予采纳,据此并根据原告方庭审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7日9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驶至兰溪市路段时操作不当,与对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由救护车接送至兰溪市中医院诊治,并于当日被收住入院治疗。当日的急诊门诊费用及救护车接送费用系由被告支付。被告并在初始阶段在医院护理了二天。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7日出院计住院天数10天。出院诊断为:右侧硬膜下积液;多处挫伤、腰椎损伤。原告共发生住院医疗费用6768.48元。嗣后,原告方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本人拒绝接收本院邮寄发送的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可视为已经送达。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接通本院电话并知悉了开庭期日,被告对交通事故之事并不否认。原告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受伤系被告电动三轮车碰撞所致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拒不到庭系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

本院认为营养费一项请求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有关规定调整为60元每天,护理费一项虽符合规定但根据被告曾经亲自护理2天的事实,酌情调整为按8天计算,其他各项合理有据,均可如数支持。为此,纳入本案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药费67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68.48元。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水芝应赔偿原告钱有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906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钱有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水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旭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代

书记员 徐昭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