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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民申1377号

韦丽婵、韦贵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丽婵;韦贵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申1377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丽婵,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贵宁,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再审申请人韦丽婵因与被申请人韦贵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4民终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韦丽婵申请再审称,请求申请理由:1.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韦贵宁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凭三张鞋店照片就认定韦丽婵因经营鞋店为由向韦贵宁不符合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根据借条出具时间和韦贵宁通过银行卡转帐支付借款及信用卡记录就认定韦丽婵收到全部借款不符合事实。韦贵宁只举证证实其将15万元转入到韦丽婵账户,其余435000元韦丽婵既未收到转账,也无各付现金的凭据,韦贵宁自己信用卡的刷卡记录与本案借款无关不能证明是韦丽婵的借款。因为没有收到全部借款,韦丽婵没有必要提异议和向法院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这么做是与一般生活常理不符错误。2.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不听取韦丽婵的质证意见、答辩意见、上诉意见,不对证据客观分析,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韦丽婵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回应错误。二审判决在开庭后第二天就签发程序不公正。综上,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韦贵宁为证实其与韦丽婵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有韦丽婵签名的8张借条,同时提供与借条出具时间、金额基本吻合的转账凭证、信用卡刷卡凭证等证据,韦贵宁完成作为借款人出借款项的举证责任。韦丽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4年多时间内先后出具了8张借条,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韦丽婵主张为被胁迫写下《借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并主张未收到435000元,没必要对《借条》所记金额提出异议或诉讼,根据本案证据,该435000元为韦丽婵分别多次于不同时间所签字确认的《借条》记载的金额总和,韦丽婵不能对其主张每次都未收到借款,但每次均出具《借条》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为保护自身权利对出具《借条》的行为提出异议或诉讼,韦丽婵认为只写《借条》,但并未实际取得借款,不需要提出异议或诉讼,不用承担还款责任是其对法律的误读,该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韦贵宁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在审限内结案,程序并未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韦丽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韦丽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太   仁

审判员 李娜

审判员韦荣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莫   世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