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969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安颖,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耐,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本市南明区望城坡**。
法定代表人:郭彬,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安颖,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耐,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注册地在本市云岩区省府路**。
负责人:金颖,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男,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贵州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房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被告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安颖、何卓耐,被告四建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安颖、何卓耐,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韦某、贵州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各项损失共214,4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中损失优先予以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被告韦某驾驶贵州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xx区xx塘方向沿四方河路往小河方向行驶至xx酒店附近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过路的原告,造成原告以及案外人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韦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及案外人张某1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0天。后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20,000元。被告一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车辆的承保方,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诉请如前。 被告韦某、四建房开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法达到其每日工资高达300元的证明目的,其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其工资收入。原告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诉请误工费为8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医疗费。其中200元未明确费用项目,且无正规收费凭证,依法应当驳回;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便以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诉请每日以5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应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5、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生的住宿费为1000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该诉请依法应当不予支持;6、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0元,然并未提交任何票据支持其主张,该主张依法应当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已明确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至20,000元之间,因此,后续治疗费应为16,000元,而不是2万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减少;9、其他费用。原告诉请的120元无任何具体支出项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驳回。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请金额未超过保险范围,因此,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韦某及四建房开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了护理费26,800元、生活费4000元、购买轮椅费用860元、担架费用3120元,以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并由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四建房开公司。 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同时称,因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张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韦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贵A×××××号车辆的行驶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清单》一份,拟证明其住院期间购买躺椅一张,金额为200元,系医疗费用。 被告韦某质证称,《产品销售清单》上没有收款单位,不予认可。 被告四建房开公司、人保贵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经审查,该销售清单既无购买人,也无卖售人,缺乏必要的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其2016年、2017年在建筑工地从事泥瓦工技工工作,计日工资为300元。 被告韦某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提供劳动合同,且若每天工资为300元,则已达到纳税基准,应提交完税证明,故不予认可。 被告四建房开公司、人保贵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经审查,该《工资证明》为打印件,在“证明人”一栏内有罗开森、王光发等6人的签名及捺印。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罗开森、王光发等6人身份信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三、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2张,拟证明因复印病历支付了复印费120元(即诉请的其他费用)。 被告韦某质证称,上述定额发票没有标明为什么支出该笔费用,故不予认可。 被告四建房开公司、人保贵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经审查,上述定额发票上加盖有“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发票专用章”,符合定额发票开具的规定,且原告复印病历属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2月11日,被告韦某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xx区xx塘方向沿四方河路往小河方向行驶至xx酒店附近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过路的行人,造成原告张某某及张某1(张某某之女)受伤。同年2月28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8)第52010282018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张某1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90天。出院后,原告张某某因复诊,花费医疗费274元。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韦某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26,800元(含张某1的护理费)、生活费4000元。 2018年6月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同年7月9日,该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10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已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已达十级伤残;(二)后期治疗费用。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肱骨大结节、右胫骨平台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16,000元至20,000元之间;(三)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张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贵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四建房开公司,该车向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2018年8月14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6,932.74元。本院已作出(2018)黔0102民初970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1各项损失合计30,091.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韦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韦某应对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担赔偿责任。由于贵A×××××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可以直接向被损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损害的第三者也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提交证据的确认,为274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经核实,原告住院治疗9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为9000元;3、营养费。经评定,营养期限为90日,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4、护理费。经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由于原告的住院天数亦为90日,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韦某支付完毕,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经评定,误工期限为270日。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是建筑业,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8,568元÷365天×270天=28,529.75元;6、残疾赔偿金。经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按贵州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080元×20年×11%=63,976元;7、鉴定费。因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举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1900元;8、交通费。虽然原告未就该项主张举证证明,但鉴于原告及其亲属因就医等原因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9、住宿费。经查,原告及其家人的住所地为本市××××路,就医地点也在本市内,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发生了住宿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经评定,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16,000元至20,000元之间,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12、复印费。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为120元。以上费用合计135,799.75元,扣除被告韦某已支付的生活费4000元,实际金额为131,799.7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按下列规则赔偿:先由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中已赔偿了另一伤者张某130,091.16元,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91,908.84元;不足部分39,890.91元,由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韦某提出其支付的护理费、生活费、担架费、轮椅费应从原告主张的诉请中予以扣除,且由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向其支付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因护理费、生活费确实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理应扣除,而担架费、轮椅费并未在原告主张的诉请中,故不应扣除。至于其要求由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向其支付的意见,因其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韦某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合计91,908.8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合计39,890.91元;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张某某负担15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2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竹君
人民陪审员 赵卫华
人民陪审员 饶治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伍云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