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2105号
原告:李运体,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4049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光辉,男,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景坤,男,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0310287722 原告李运体诉被告王光辉、李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体的委托代理人曹**刚、被告王光辉、李景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诉讼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计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通过亳州药都农村商银行向被告10052785258710000000024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经多次催要后,被告已归还为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下余70万元久拖未还,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光辉、李景坤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意见为:原告所举王光辉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出具的还款转账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光辉、李景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李运体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用于垫还蒋召英贷款,借款人:李景坤、王光辉。”该借款由李运体通过银行汇入王光辉的账户,2015年7月21日起,王光辉通过药都银行向李运体还款12笔,金额为1530000元,下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景坤、王光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李景坤称本人未使用该款,因其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与王光辉共同清偿。原告李运体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王光辉汇款应视为还款。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王光辉偿还153万元应为本金。原告称下余借款70万元未还,而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证明被告王光辉已还原告李运体借款1530000元,应下余47万元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光辉、李景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运体借款4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47万元清偿完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李运体负担3549元,被告王光辉、李景坤负担7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