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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1民初11849号

韦爱兰与罗永东、罗大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3-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韦爱兰;罗永东;罗大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11849号

原告:韦爱兰,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健宇,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思敏,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永东,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罗大念,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爱兰与被告罗永东、罗大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爱兰的委托代理人方思敏、被告罗永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大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爱兰诉称:2017年12月1日17时15分,被告罗永东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神山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韦红灯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韦红灯、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红灯与被告罗永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一个拾级伤残。被告罗永东是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罗大念是该车车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原告术后根据情况手术取出内固定,因该笔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待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此外,虽然本次事故的驾驶人韦红灯在事故中负担同等责任,但原告放弃追究韦红灯的赔偿责任,不将韦红灯列为本案的被告,并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损失。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698.52元【其中:1、医药费43,38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护理费14,73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294.0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误工费31,207.55元;7、伤残鉴定费2,628元;8、出车费2,2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3,000元。第1项医疗费共计43,382.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的33,382.14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0%,即20,029.28元;第2-9项共计164,15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54,159.6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60%,即32,495.76元;扣减被告罗永东支付的3,826.52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故三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58,698.5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罗永东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罗大念辩称: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对各项主张的费用标准也不予认可。答辩意见如下: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经交警认定,韦红灯及司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超出60%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依据:(1)对医疗费用,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交强险的范围内已赔付完毕,被告罗永东垫付了3,826.52元,且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对护理费有异议,未见任何医嘱写明有护理陪同,原告也没有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也没有对是否存在护理人员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住院清单当中已包含了护理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请属于重复诉请,不应支持。(4)对于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当按照15,78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0.1,不应超过31,560元。根据原告扶养人数来看,我司在庭前是无法核实其真正的扶养人,因为原告没有将全部的户口信息及亲属信息以证实韦国穷为残疾人,且村委会并不具备伤残程度、劳动能力鉴定资质。根据现有材料,我司认为原告不应承担其母亲五分之一的扶养义务。两个未成年子女应从原告定残之日起算,女儿的扶养时间为72天,该项费用不应超过130.19元(13,200元/年÷365天×72天×10%÷2);儿子的扶养期限为725天(13,200元/年÷365天×725天×10%÷2)。原告出险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日,提交的银行流水是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起算,但是银行流水信息没有办法证实原告在事发前连续居住满一年,也没有原告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证明原告该项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5)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酌情不超过5,000元,尤其是考虑到被告在出险后积极采取的救援措施,我司并已主动垫付医疗费用。(6)对于误工费用,根据原告的证据清单,没有看到任何原告的工作情况,工作证明也没有任何银行流水记录能佐证其工资标准及受伤后公司是否仍向其支付了工资,或者是有停发工资的情况,故误工费当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参照其医嘱的情况下,不应超过102天,即该费用不应超过7,140元。同时,我司认为原告的工作证是虚假的,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主体资料,也无任何劳动合同,从工作证上也看不出其职务。若原告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的话,我司只能认可按照广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7)医疗费,原告在2018年1月15日金额为91.1元的医疗费发票是没有对应病历或费用清单。(8)对于2018年1月22日的出车费用,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已经办理了正骨医院的出院手续,而出车费的票据显示的是1月22日,收款方是梅州建安急救站,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9)根据司法部的意见,鉴定费不应超过960元,我司不予认可。(10)交通费,原告治疗均在广州市区内,并没有发生实际的交通费用。(11)对于营养费,原告没有医嘱提及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费的情况,营养费用酌情不应超过500元为限。对于鉴定书中对于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和营养费的问题,应当根据医院指导意见进行认定,鉴定机构脱离实际医疗情况作出的鉴定不应当认同。同时,本案鉴于原告放弃了对韦红灯的追偿,那么我司也应当在同等责任中进行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17时15分,被告罗永东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路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韦红灯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未注意让行)发生碰撞,造成韦红灯、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永东负同等责任;韦红灯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中,被告罗永东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罗大念,两被告为父子关系;事发时,被告罗永东借用并驾驶上述车辆。被告罗大念就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3日出院,住院共2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断骨折;2、左颞顶部头皮挫擦伤并头皮血肿;3、左髌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病手术治疗”。原告在该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3,826.22元,费用已由被告罗永东支付。原告在出院记录中注明系自行要求转院。2017年12月3日,原告到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急诊,发生医疗费86.7元(含挂号费21元)。2017年12月3日,原告到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14日行左股骨中段骨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于2018年1月1日出院,住院共计29日。广州市正骨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为“1、患肢暂勿负重下地行走,适当行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病情有变化随诊;3、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忌食酸辣辛热之品,出院带药”。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计38,954.02元(含挂号费21元)。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在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复查,发生医疗费共计267.8元(含挂号费21元);于2018年2月13日到河池中医医院复诊,处理意见为“1、左下肢避免剧烈活动及外力碰撞;2、1个月后复诊;3、建议全休一个月”,发生医疗费140.5元;于2018年3月16日到河池第三人民医院复诊,发生医疗费106.6元。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43,381.84元。其中,被告罗永东垫付了3,826.2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余额29,555.62元由原告支付。2018年3月26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韦爱兰左股骨骨折伴左髌骨骨折致左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韦爱兰多发性骨折自受伤之日起共给予其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即115日,护理期115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28元。原告父母生育五子女,即长女韦爱奋、二女韦爱兰、三女韦爱连、四儿子韦国寿、小儿子韦国穷(智力残疾贰级)。原告的现家庭成员包括:母亲韦妈政(1948年4月13日出生)、丈夫韦红灯、女儿韦语柔(2000年6月6日出生)、儿子韦幸砖(2002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及上述家庭成员户籍均为农村居民。诉讼中,原告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残疾人证、韦国穷户口本,拟证实原告弟弟韦国穷属智力二级残疾,有关的医疗费均由其兄弟姐妹们承担,故韦国穷无法承担赡养韦妈政的责任,母亲韦妈政只能由除韦国穷外的四兄弟姐妹扶养;(2)工作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中工作证登记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广州市银华铝业有限公司”,职务为包装部,有效期2017年3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1月5日,开户行为广州市神山营业所,拟证实原告虽然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满一年,虽然工作证为复印件,但可以与银行交易清单共同证实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的情况,故有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就本次交通事故不要求韦红灯作为本案被告及承担赔偿责任。举证期限内,原告就其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的收入情况以及交通费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的应当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银行交易明细、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簿、身份证、残疾证、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划分的被告罗永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韦红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韦红灯与被告罗永东应按4:6的比例承担,即被告罗永东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追究韦红灯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意见可行,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应承担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实际赔付中,由于被告罗永东所驾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罗永东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含出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患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43,381.14元。对该费用,原告已提交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就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数额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被告罗永东和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实际赔付中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1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3,100元(100×31)。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实际伤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4、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股骨中段骨折”,住院期间予以专人陪护合理必要。结合原告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115日,亦可证实原告伤情确需护理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虽抗辩认为原告的医嘱没有护理的说明,但并未提供反证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标准计算,即按住院31日,每天150元,出院后按84天,每天120元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支持,故护理费可计为14,730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的误工期115天已作充分的论证及说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虽然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拟证实其工作情况,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作性质、误工费的损失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

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应参照上述统计数据中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6,807.96元(53347÷365×115)。6、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中段骨折”,司法鉴定机构通过详细论证后作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的鉴定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可为0.10。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工作证以及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为此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按上述赔偿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10算20年,原告该部分损失应为81,950元(40975×20×0.10)。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亦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之内。根据原告提交的韦国穷的残疾证、户口簿、村委证明可以证实韦国穷为智力二级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为此本院认定韦妈政的扶养义务人应为4人。根据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实际扶养人包括:(1)原告母亲韦妈政(1948年4月13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1年,扶养义务人4人;(2)原告女儿韦语柔(2000年6月6日出生),扶养年限为6个月,扶养义务人2人;(3)原告儿子韦幸砖(2002年3月20日出生),扶养年限为28个月。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582.50元【30198×11×0.1÷4+30198÷12×(6+28)×0.1÷2】。两项合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为94,532.5元(81,950元+12582.5)。7、鉴定费。原告因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所发生的鉴定费2,628元亦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支持。8、交通费(含出车费)。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损失未举证,但考虑到事故处理、住院陪护、复查治疗以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及选乘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转院出车费2,200元,有相应的出车费发票证实,且原告解释的发票开具时间存在延后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对于出车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交通费可计为2,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事故的过错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损失为186,379.6元。赔付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即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已赔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即110,000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损失110,000元(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8,000元、鉴定费2,628元)。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即66,37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即500,000元)按60%的责任比例并扣除被告罗永东已垫付的3,826.22元后,仍应赔偿原告36,001.54元(66379.6×60%-3826.22)。被告罗大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韦爱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韦爱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6,001.54元;

三、驳回韦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7元,由韦爱兰负担139元(已交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98元(韦爱兰预交的受理费1,737元不予退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回韦爱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东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柯芷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