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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4355号

张清侠与刘芝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清侠;刘芝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4355号

原告:张清侠(曾用名张青侠),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蒋集村民委员会蒋集中学门口西南50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伟,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芝侠,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清侠与刘芝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清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伟,刘芝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芝侠赔偿张清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刘芝侠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11时许,张清侠与刘芝侠在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蒋集村民委员会蒋集中学对面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刘芝侠先是对张清侠进行辱骂,后对张清侠的头部实施殴打,造成张清侠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张清侠于当日被送到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入亳州市华佗中医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551.87元。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20日对刘芝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刘芝侠一直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张清侠的诉讼请求。刘芝侠辩称,1、张清侠诉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张清侠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张清侠提交的证据:1、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闫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四份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刘芝侠提交的证据:1、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刑初3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刑终4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1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蒋集村民委员会蒋集中学(小学)对面,张清侠与刘芝侠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撕打、并相互辱骂,刘芝侠撕抓张清侠的头发,并殴打其头部。张清侠受伤后,在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卫生院、亳州市华佗中医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551.87元。现双方因医疗费的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张清侠即提起了诉讼。另查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谯公(沙土)行罚决字【2017】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芝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的处罚。再查明,经鉴定刘芝侠的伤构成轻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本院作出(2016)皖1602刑初3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张清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刘芝侠各项赔偿共计14496.52元。张清侠对该刑事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6刑终4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关于侵权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芝侠与张清侠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致张清侠头部等处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张清侠的具体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张清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551.87元、误工费1032.57元(93.87元/天×11天)、护理费1336.50元(121.50元/天×11天)、交通费330元(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共计7680.94元。综上所述,刘芝侠与张清侠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张清侠与刘芝侠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撕打、并相互辱骂,刘芝侠撕抓张清侠的头发,并殴打其头部,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谯公(沙土)行罚决字【2017】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芝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的处罚,本院予以确认,故刘芝侠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张清侠医疗费等共计款7680.94元。因双方互相撕打、并相互辱骂,故对刘芝侠请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芝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清侠医疗费等共计款7680.94元。

二、驳回张清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芝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卢敬侠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