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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02民初7239号

王文琴与李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文琴;李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302民初7239号

原告:王文琴,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辉,男,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红、刘昆,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文琴诉被告李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红、刘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0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上午10时,被告驾驶×××号小汽车在秦皇岛市××区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本次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与二被告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1、×××号未在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未查勘事故第一现场,对于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应提供有效的保单证明×××号轿车在我公司承保,并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应提供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该车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文琴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在人保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也证明李春辉有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二、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三、住院病案1份、治疗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治疗34天,需护理、住院伙食补贴为3400元;

四、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治疗费共计75363元;

五、固定膝保护发票1张;证明原告辅助器具费580元;

六、收据1张,证明原告电动车购买价2400元,财产损失为2400元;

七、收据1张,证明原告交纳的拖车费150元;

八、出租车发票58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

九、安康家庭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许娟护理资格证复印件1份、护理协议1份、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800元;

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4张,人民医院诊断书7张。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到2018年6月7日,误工期为9个月;

十一、荣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荣达公司误工证明1份、荣达公司2017年6、7、8月工资表1份、荣达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报酬为每月2600元,误工费为2600元/月×9个月=23400元;

十二、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

十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金为12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十四、鉴定费发票1张、公安医院门诊发票2张,证明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7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驾驶员、车辆的合法有效情况;对证据二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过长,应出具一个月的诊断证明附加定期复查;对证据三住院病案,原告诊断糖尿病、高血压对于该部分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住院34天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50元赔付,结合证据四药费清单应该按照医保中心的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五、属于外购药品原告应提交医院的医嘱。对证据六、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应提交相应的鉴定报告、损坏照片、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七、150元拖车费三性均不认可,缴款人姓名无,原告应该提交正规的施救费发票;对证据八、交通费过高,且全部为一个车辆×××号车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九、安康家政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护理人许娟为复印件,对三性均不认可,应提交许娟的从业资格原件,以证明护理人有相应资质,原告提交的协议上未写明护理人姓名;对证据十、原告的误工期过长,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三期鉴定手术治疗误工期为4个月;对证据十一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出险当月的工资表以及银行流水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对证据十二、户口性质无异议;对证据十三、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补充一点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2018年3月21日的发票应提交相关的病历本及诊断证明其关联性。被告李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春辉驾驶×××号车顺海港区燕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文琴相撞,造成原告王文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春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文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伴腓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上部损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左侧髌骨内侧支持韧带部分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小腿皮肤坏死,多发皮擦伤左脚踝开放伤,右肘关节开放伤,肋骨骨折(右侧第8、10、11、12肋)糖尿病、高血压;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75363元,原告王文琴所受伤害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文琴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春辉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文琴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文琴所受伤害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文琴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在庭审中已申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并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等向鉴定人进行了质询,鉴定人已逐一作了解答;通过庭审质询,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及评定标准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被告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春辉应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被告李春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李春辉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75365元,应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病例证明其在秦皇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4天=17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证明材料,证实护理人为有资质的护工许娟,护理人为安康家庭服务公司派遣人员,“服务协议”约定:护理人工资每天200元;原告实际支付护理费6800元,护理期为34天,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度及伤害部位,并结合出院后医院医嘱建议:保持患肢支具或石膏外固定后6周;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5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材料,故本院参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45天=4604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1404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害部位,并结合医院医嘱及原告身体恢复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个月;原告虽然已退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在秦皇岛荣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从事做饭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误工费为6个月×2600元/月=15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文琴所受伤害经鉴定机构鉴定,王文琴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年×20%×20年=1221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文琴的伤残程度经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为确认其伤残程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其支付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被告应予以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1782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9、施救费:本次事故致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需对原告的车辆拖离现场,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为15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辅助器具费:

本院认为属于合理且必须费用,实际支出为58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坏费:本院根据电动车的购买时间以及日常使用和自然损耗等原因酌定的原告电动车损失费为800元;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7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1404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12219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82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150元、辅助器具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坏费800元,共计240373元。因此,原告王文琴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坏费800元,合计120800元;其次,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余款65365元、残疾赔偿金2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1404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800、辅助器具费580、施救费150元,合计117791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120800元+117791元)=238591元。最后,对于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82元,由被告李春辉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文琴各项损失共计238591元;被告李春辉赔偿原告王文琴损失1782元。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文琴损失238591元;

二、被告李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文琴损失1782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111,减半收取25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