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23民初7083号
原告:利辛县鑫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青年路北段西侧农药厂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RBY884X(1-2)。
法定代表人:刘从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该公司法务。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青年路861号行政服务中心四楼。
负责人:黄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炯,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利辛县鑫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尚运输公司)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利辛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被告国元保险利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损款暂定1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鑫尚运输公司变更诉讼标的为924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原告公司驾驶员王路驾驶皖S×××××大型汽车,行驶至安徽省凤台县S308线38公里处因未与前方姚亮驾驶车牌号为皖S×××××大型汽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凤台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路负全责。事故发生时皖S×××××在被告公司投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车损依法赔付,故诉至本院。 鑫尚运输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公司驾驶员负全责及车辆受损的事实; 证据三、评估报告,证明车辆经有资质的单位评估损失金额为82960元; 证据四、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和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证据五、驾驶员驾驶证及该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车主是原告公司,驾驶证与准驾车辆相符,具有驾驶资质,符合理赔的条件; 证据六、评估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证明该项费用由原告垫付。 国元保险利辛支公司辩称,国元保险利辛支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国元保险利辛支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施救费用过高,应以安徽省道路施救费相关标准执行,超过部分国元保险利辛支公司不承担;评估报告中风扇高合器并非本车上的,也被评估,有失公平。辅料评估较高,没有注明相关的标准;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在实习期内,保留拒赔权。 国元保险利辛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证据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免赔事项,被保险人也明确了解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 证据三、风扇离合器损坏照片,证明评估中损坏的风扇离合器并非事故车辆所属配件,本事故车是福田品牌,而评估中风扇离合器显示是一汽品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2时40分,王路驾驶车牌号为皖S×××××大型汽车,行驶至安徽省凤台县S308线38公里处因未与前方姚亮驾驶车牌号为皖S×××××大型汽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至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4214201880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路负全部责任,姚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鑫尚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5000元。2018年11月14日,根据鑫尚运输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亳州市谯都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亳州市谯都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亳谯估字[2018]第11161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82960元,鑫尚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4500元。 另查明,王路驾驶的皖S×××××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鑫尚运输公司,王路系鑫尚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后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8月10日。 再查明,皖S×××××号车辆在国元保险利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5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鑫尚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S×××××号车辆在国元保险利辛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国元保险利辛支公司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及时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系本院根据鑫尚运输公司的申请委托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其评估程序并无不当,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国元保险利辛支公司虽对评估报告中的配件及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鑫尚运输公司所有的皖S×××××号车辆的损失82960元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国元保险利辛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评估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鑫尚运输公司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正规票据,且系鑫尚运输公司实际支出,对国元保险利辛支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国元保险利辛支公司抗辩驾驶员王路持A2增驾证件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属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赔范围的主张,因驾驶员王路具有驾驶资格,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后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8月10日,案涉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17日,已不在王路所持的增驾A2实习期内,对于国元保险利辛支公司辩称驾驶员王路因驾驶证有9分违章,实习期延长一年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称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国元保险利辛支公司应赔偿鑫尚运输公司92460元(车辆损失8296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利辛县鑫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2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