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新4028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素甫,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新疆尼勒克县,现居住地为新疆尼勒克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3日取保候审。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以尼检公诉刑诉(2018)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素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晋、助理检察员李莎莎,被告人玉素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7月7月,被告人玉素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其叔叔马伊明(1995年3月去世)家中将枪支盗走并藏匿于叔叔依德热斯家中,2005年6月被告人玉素甫将枪支继续藏匿于尼勒克县尼勒克镇幸福路三巷33号自己家中。2018年7月3日,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得到线索称:尼勒克县尼勒克镇居民玉素甫非法持有一把枪支,当日11时民警传唤玉素甫,12时玉素甫将涉案枪支带至尼勒克县公安局,玉素甫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8年7月22日,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的枪弹检验鉴定书,经鉴定玉素甫家中查获的一支长枪认定为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素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枪支1支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其盗窃枪支的行为已经过十年,依法不予追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玉素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玉素甫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玉素甫的供述与辩解、枪弹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素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枪支1支,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盗窃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玉素甫盗窃枪支的行为已经过追溯期,本院依法不予追溯。被告人玉素甫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传唤时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案发后劝告两人主动上交枪支2支,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玉素甫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素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枪号为850444半自动猎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玉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雪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