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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11民初5804号

沈克贵、杨模富、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克贵;杨模富;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矿地产安徽东方蓝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5804号

原告:沈克贵,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陈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王群,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模富,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新安江路与祥和路交口西南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30XQ。

法定代表人:童光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矿地产安徽东方蓝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云谷路与湖南路交口西南东方蓝海小区八1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744093155。

法定代表人:许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宝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克贵诉被告杨模富、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淮矿地产安徽东方蓝海有限公司(以下间称淮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克贵及委托代理人陈亭、徐王群,被告杨模富,被告金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张静,被告淮矿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克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模富、金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92870元,返还保证金500000元,以上合计23928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迟延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淮矿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淮矿公司系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交口“东方蓝海”项目的业主方,被告金煌公司作为总包方承接了该项目,被告杨模富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杨模富将位于南宁路与金斗路交叉口“东方蓝海二标段项目”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其中地下车库砼模板接触面积48元/平方米、主楼砼模板接触面积35元/平方米,多层砼模板接触面积38元/平方米,结算价为总结算价加上图纸施工难度原因特补助10万元材料、人工费给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组织班组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6月,原告施工部分按时完工,并经项目监理、业主方及监管部门验收合格,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模富对工程量进行决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8442870元。但对于工程进度款(含工人工资)的支付,被告杨模富一直处于拖欠状态,从原告施工进场起被告杨模富都是以生活费的方式,共分9次合计550000元直接支付给班组工人,尚欠工程款1892870元。对于工程保证金,被告杨模富于2016年7月1日己返还给原告500000元,至此,应当返还剩余的500000元保证金。综上所述,原告施工的东方蓝海二标段项目已经按约完工并经验收决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据实结算,但被告杨模富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因被告金煌公司系该项目的总包方,被告金煌公司应当向原告立即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892870元和保证金500000元,另外,被告杨模富、金煌公司系因被告淮矿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原告款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淮矿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模富辩称,项目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保证金我收取了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后期因项目亏损想把保证金还给原告,已经还了50万,现还欠50万。另买架子床费用14280元、罚款42190元、为班组购买电瓶车电瓶3090元、凿工费用67376元及原告代付架业材料费3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5万元,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金煌公司辩称,原告和金煌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金煌公司转款的50万元是金煌公司接受杨模富的委托付的材料款,原告提供的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均是杨模富个人的行为,杨模富不是金煌公司的员工,杨模富已完工的情况,金煌公司和杨模富没有签订承包协议、施工合同,只是答应部分工程交给他做,直到2017年5月左右陆续让他清退,因为工程进度很慢,尾部的工程是金煌公司自己施工,金煌公司一直要求杨模富和公司结算,但是杨模富不到公司来,我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超额了300多万,实际完工8000万不到,还不包括对我方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金煌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淮矿公司辩称:淮矿公司和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淮矿公司对诉称分包情况不知情。淮矿公司已经按照与金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淮矿公司作为发包方,因开发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交口“东方蓝海”项目与被告金煌公司就“东方蓝海E组团二标段主体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煌公司作为总包方承接了该工程。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金煌公司将案涉合同的土建工程交由被告杨模富包工包料施工。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杨模富又与原告沈克贵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杨模富将位于南宁路与金斗路交叉口“东方蓝海二标段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其中地下车库砼模板接触面积48元/平方米、主楼砼模板接触面积35元/平方米,多层砼模板接触面积38元/平方米,结算价为总结算价加上图纸施工难度原因补助10万元材料、人工费,工程在房屋交收后半年内付清,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沈克贵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杨模富建行帐户交付保证金100万元,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6月,原告施工部分按时完工,并经项目监理、业主方及监管部门验收合格。2018年2月5日,原告沈克贵与被告杨模富对工程量进行决算,确定原告沈克贵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44.287万元。被告杨模富通过被告金煌公司财务共支付给原告人工费用655.32万元,并于2016年7月1日返还给原告保证金50万元。2018年6月8日,原告沈克贵因案涉工程款及保证金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沈克贵认可罚款10000元及被告杨模富为班组购买电瓶车电瓶3090元,并被告杨模富辩称的凿工费用67376元、代付架业材料费3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原告5万元,已计算在给付原告沈克贵的款中。 另查明,案涉东方蓝海二标段项目工程于2018年5月23日完成竣工结算审核。2018年6月27日交付使用。被告淮矿公司称已付工程款85592512.71元,被告金煌公司称给付被告杨模富劳务工程款3035.7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沈克贵提供的其与被告杨模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东方蓝海木工班工程量决算单、东方蓝海收入单、保证金收条、转款凭证,被告杨模富提供的原告沈克贵收条、出库单、领款单、罚款明细表、罚款通知、扣款通知单,被告淮矿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结算付款明细表、工程款支付凭证、扣款明细表、扣款依据及支付凭证、支付保证金通知书、支付凭证、保证金预留通知单、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6日,被告淮矿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交口的“东方蓝海E组团二标段主体工程施工”项目与被告金煌公司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金煌公司作为总包方又将案涉合同的土建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模富包工包料施工,该转包行为违法。在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杨模富又与原告沈克贵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再次转包,有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违法且无效。但由于原告沈克贵按照其与被告杨模富的合同约定,所承包建设的工程于2018年5月23日完成竣工结算审核,2018年6月27日交付使用。现原告沈克贵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迟延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沈克贵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因被告杨模富确认为844.287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结欠的工程款,因被告杨模富通过被告金煌公司财务支付给原告有655.32万元(已包括被告杨模富辩称主张抵扣的凿工费用67376元、代付架业材料费3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原告5万元),并原告沈克贵庭审中认可的罚款10000元及被告杨模富为班组购买电瓶车电瓶3090元,计结欠原告沈克贵工程款为:844.287万元-655.32万元-1万元-0.309万元=187.658万元,被告杨模富及被告金煌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淮矿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辩称的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对诉称分包情况不知情,且其已经按照与金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况。因其是否拖欠金煌公司的工程不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被告淮矿公司的辩称不作确认,被告淮矿公司应在欠付被告金煌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沈克贵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杨模富、金煌公司、淮矿公司返还其保证金50万元的请求,因该保证金不是被告淮矿公司与被告金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内容,并该款也是由被告杨模富自行收取,该保证金只应由被告杨模富对原告承担返还责任。对于被告杨模富辩称要求原告沈克贵承担买架子床费用14280元及罚款42190元,该辩称因被告杨模富无原告沈克贵应承担该买架子床费用的证据,且其无罚款的依据,本院只对原告沈克贵在庭审中自认的罚款10000元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模富、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克贵工程款187.65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7.65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淮矿地产安徽东方蓝海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7.658万元的范围内,并按上述付款时间对原告沈克贵承担责任; 三、被告杨模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克贵保证金50万元; 四、驳回原告沈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30944元,由原告汪友国负担211元,由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负担30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友柱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晓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