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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1执3533号之一

郭建思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张倩;郭建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京0101执35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倩,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朱昕,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建思,女,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外医院退休干部,住本市。申请执行人张倩与被执行人郭建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8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建思给付人民币共计21571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郭建思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0月16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家园×号楼×层×号的房产,上述房产设定了唯一的抵押权,抵押债权本金为600万元。本院经委托摇号产生的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643万元由于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超过一拍保留价,申请执行人基于无益拍卖的事实,向本院申请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产。本院已于2018年4月19日档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郭建思名下车牌号码是×××号的机动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郭建思名下银行账户余额45710.32元扣划至本院,扣除执行费586元后,依法发还申请执行人45124.32元。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8年5月17日对被执行人郭建思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建思有可供执行住房公积金及其他财产情况,本院将上述查询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8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旭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丁瑀

书 记 员 盖 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