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黔0326民初2570号

务川自治县飞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谢江霞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8-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务川自治县飞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谢江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326民初2570号

原告:务川自治县飞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丹砂街道洪渡社区务星鑫港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MA6GKPYT3U。

法定代表人:田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飞华,公司股东。

被告:谢江霞,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原告务川自治县飞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歌传媒公司)与被告谢江霞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歌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飞华、被告谢江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歌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放广告未支付的后两期的广告费13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对外投放被告所经营的金意陶瓷砖、春天地板的广告,约定广告费为23600元,分三次支付,其中第一次为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制作视频样片发给被告审核无误,正常播放后1-3个工作日,被告支付10000元。第二次于第二月最后3天支付6800元,第三次为第三月最后3天支付6800元。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正式将被告的广告对外投放,被告于投放当月支付了首期广告费10000元后,余款拒不支付。

被告谢江霞辩称,双方签订了广告合同,且谢江霞支付了原告广告费10000元。2018年7月8日,谢江霞因店面生意不佳,便通知原告要求停止提供广告服务,但是原告一直不予见面。后谢江霞微信通知原告要求停止播放广告,遭到原告的拒绝,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谢江霞无需支付原告广告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务川县电梯显示屏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务川县境内飞歌文化传媒广告传媒的电梯显示屏上发布广告,广告内容由双方确定,发布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始日)至2018年9月1日,附加赠4个月,即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发布时段为早上7:00至晚上22:00。广告费为236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制作视频样片发给被告审核无误,发布正常播放后1-3个工作日,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1360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为视频播放后的第一个月最后3天支付6800元,第二期为视频播放后的第二个月最后3天支付6800元。被告如未在约定期限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如到期3-7个工作日未支付,原告将停止播放,合同终止,且原告不退还一切费用。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经对方合理催告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在催告期后单方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须按本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相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为被告播放了广告,被告谢江霞已于播放当月支付原告广告费10000元。2018年7月8日,谢江霞以无力支付广告费为由,微信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田莉及原告经理向飞华,要求原告停止播放广告。但原告未同意,继续播放广告并要求谢江霞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广告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务川县电梯显示屏媒体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8年5月1日正式开始为被告谢江霞播放广告,被告谢江霞应于2018年5月4日前支付原告广告费10000元,分别于2018年5月、2018年6月的最后三日内各支付原告6800元,但谢江霞支付10000元后就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但谢江霞已微信通知原告要求停止播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谢江霞已请求原告停止播放,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符合解除条件,应视为已经解除。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8日,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的广告费为13047元,扣除已付部分,谢江霞还应支付原告合同履行期间的广告费3047元。合同解除后,原告因继续播放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虽然解除,但谢江霞未按时支付原告广告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故谢江霞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472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江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务川自治县飞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3047元、违约金4720元,共计7767元。

二、驳回原告务川自治县飞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谢江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子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