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5民初2333号
原告:李巧敏,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纲(系原告李巧敏之子),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嵩县。
法定代表人:张跃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佳,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营业场所:嵩县。
负责人:胡寅龙。
被告:胡东海,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李巧敏与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胡东海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纲,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胡东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2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约定月息3分。原告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本案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并非被告胡东海个人,原告不要求被告胡东海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将10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秦宏设,不符合常理,借款不真实。秦宏设与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胡东海是鸿运大厦项目的实际权利人,且胡东海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签名并书写了利息约定,如果借款属实,胡东海应为实际借款人,应由胡东海负责偿还,故应该追加胡东海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胡东海未作答辩,但其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的鸿运大厦项目借用原告1000000元现金、其在借条上签名属实,其本人并非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因鸿运大厦工程建设借用原告李巧敏现金1000000元。同日,原告李巧敏交付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借款后,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的会计张XX给原告李巧敏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李巧敏(借款)现金壹佰万元整”的收据,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收据上加盖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胡东海在该收据上方标注“月息叁分,未满一月按天计算”并签名。另查明: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被告胡东海系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之一和管理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因工程建设借用原告李巧敏现金1000000元,有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的会计张XX的证言、调查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李巧敏与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即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李巧敏主张的要求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胡东海作为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之一和管理人,其在收据上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承担。至于借款利息,原告李巧敏与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李巧敏主张的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利息1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巧敏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20000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元,减半收取计1308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7600元,由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兰杏丽 来源:百度“”